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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政大与何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政大,何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19号原告:胡政大,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何廷,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胡政大诉被告何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政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政大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何廷归还原告胡政大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支付利息23120元(该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日,被告何廷向原告胡政大借款160000元,被告用于支付货款及工资。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并口头约定月息两分。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何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被告何廷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何廷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案涉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卷证实。被告何廷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何廷返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312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23120元,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政大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政大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原告胡政大负担165元,被告何廷负担3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丽莉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人民陪审员  叶舒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