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坤,男,1986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睢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睢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6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李坤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诚亿汽修门口处,将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孙志祥撞到,造成孙志祥当场死亡,被告人李坤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孙志祥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坤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9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李坤表示谅解。2017年6月7日,被告人李坤到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坤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坤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人段某、李某、孙某的证言;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室所理化检验被告;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6月7日,被告人李坤到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李坤表示谅解,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和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坤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袁中勇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