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执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刘会兰与刘利松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会兰,刘利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350号申请执行人:刘会兰,女,195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执行人:刘利松,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刘会兰与被执行人刘利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5)雁江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2017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刘会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利松偿返还申请人R455LC-7现代挖掘机一台(车架编号,发动机编号),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的义务,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因被执行人刘利松下落不明,我院已对被执行人刘利松采取了临控措施,且申请人也提供不出R455LC-7现代挖掘机(车架编号,发动机编号)的线索,我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萍审判员 龙 飞审判员 杨测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