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宣海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宣海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02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主要负责人:刘连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景钊,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宣海鹏,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号中楼,现住津南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津南支行”)诉被告宣海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津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景钊、杨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海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津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编号为0113433111080026号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宣海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6714.65元,并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1月14日的贷款利息3648.84元,合计350363.49元,以及到欠款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宣海鹏签订合同编号为0113433111080026号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宣海鹏发放贷款5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至2023年8月22日,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为4.99375‰,按月结息,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宣海鹏履行了放款义务。2016年11月14日贷款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宣海鹏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提出以上诉请。宣海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利息等约定。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6日放款。3、抵押物清单(房地产)1份,证明被告以津南区唐津高速南侧风笛庭院6-6-601号房屋为抵押物。4、房屋登记证明1份,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5、欠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宣海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宣海鹏与原告农商行津南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113433111080026号《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至2023年8月22日,用于购买房产,并以所购宣海鹏名下坐落于津南区唐津高速南侧风笛庭院6-6-601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对借款金额、时间、利息、罚息、复息进行了约定。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于2011年9月6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逾期未还款。截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46714.65元,利息及罚息3648.84元,合计350363.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宣海鹏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宣海鹏向原告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现逾期未清偿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对于原告要求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宣海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6714.65元,并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1月14日的贷款利息3648.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1343311108002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宣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贷款本金346714.645元,及截至2016年11月14日的利息及罚息3648.84元,合计350363.49元。二、被告宣海鹏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自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正常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6元,保全费22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宣海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裕波审 判 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刘丹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