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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赵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赵媛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煜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媛媛,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晶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驳回赵媛媛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媛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GB/T23787-2009为推荐性标准,不是企业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根据《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涉案产品即使脂肪含量超过其规定也不算违法,不会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损害,不属于不安全食品。二、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并非GB/T23787-2009,而是其企业标准Q/HNM0001S-2014。涉案产品因代工厂印刷失误,导致外包装标示的执行标准有误,产生了不影响产品质量的标签瑕疵,但检测报告显示其质量合格,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及其企业标准,且涉案产品的标签已经整改更新,各项数值完全符合其执行标准的要求。三、涉案产品的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属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情形下,相关的商品标签内容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应属于标签瑕疵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十倍赔偿。四、赵媛媛不是消费者,其于短期内大量购买涉案产品并提起诉讼索取赔偿,在北京亦针对相同产品提起了诉讼,其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并不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赵媛媛答辩称,一、涉案产品上载明的标准GB/T23787虽然是推荐性标准,但企业采用后,就应当严格执行,可以作为判定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二、晶东公司主张企业执行的标准是Q/HNM0001S-2014而非GB/T23787,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涉案产品不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不符合食品安全。四、赵媛媛是消费者,购买数量及次数不影响消费维权。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晶东公司的上诉请求。赵媛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晶东公司向赵媛媛退还货款3346.56元;2、晶东公司赔偿33465.6元;3、诉讼费由晶东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媛媛于2016年12月11日,通过京东商场自营平台购买了“西域美农榴莲干”192包。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标注食品名称为榴莲干,委托方为乌鲁木齐市西域华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净含量35克,产品标准代码GB/T23787-2009,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克脂肪含量9.3克。赵媛媛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告退货款及赔偿,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非油炸水果、蔬菜脆皮》(GB/T23787-2009)载明,本标准规定了非油炸水果、蔬菜脆片的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标志、包装、运输及贮存;本标准适用于非油炸水果、蔬菜脆片的生产、检验和销售;第4.3理化指标部分规定脂肪≦5%。赵媛媛主张支付价款金额为3346.56元,提供了交易快照、订单明细及发票予以证明,发票上记载金额为3346.36元。赵媛媛主张涉案产品脂肪含量不符合GB/T23787-2009的要求,提供了检验报告证明,该检验报告载明“西域美农榴莲干35g”的脂肪含量为8.8g/100g。晶东公司辩称涉案产品质量合格,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页面截图,拟证明生产商的生产资质。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打印件,拟证明生产商的生产资质。3.杭州农茂食品有限公司、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供应商、生产商的企业资质。4.杭州农茂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HNM001S-2014的复印件。5.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载明判定依据为GB2760-2014、GB28050-2011、GB29921-2013、Q/HNM001S-2014,送检产品的脂肪含量为6.8g/100g。6.其他厂家产品的包装标识复印件。经质证,赵媛媛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赵媛媛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案件中,涉案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为GB/T23787-2009,根据国家标准GB/T23787-2009关于理化指标的规定,脂肪≦5%,而涉案产品标注每100克脂肪含量9.3克,明显不符合其标注的执行标准。晶东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实际含量并非9.3克,只是工作失误以致包装标示错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其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赵媛媛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晶东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赵媛媛提供的发票显示,赵媛媛支付价款金额为3346.36元,赵媛媛主张支付了3346.56元,但赵媛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赵媛媛支付价款金额为3346.36元,晶东公司应向赵媛媛退回货款3346.36元并赔偿33463.6元。另晶东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赵媛媛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晶东公司,否则应按相应的价格折抵晶东公司应退还的货款。晶东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晶东公司向赵媛媛退还货款3346.36元;同时赵媛媛将“西域美农榴莲干”192包退还给晶东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折抵晶东公司应退还给赵媛媛的上述货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晶东公司向赵媛媛赔偿33463.6元;驳回赵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承担退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明知仍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晶东公司是否明知仍销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本案中,赵媛媛虽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十倍赔偿,但检验报告仅能反映出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与推荐性标准不一致,赵媛媛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案产品曾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已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情形,故其仅凭自己对有关规定和事实的理解而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晶东公司提交了生产厂家及供应商的有关证照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企业标准、检验检测报告等,证实涉案产品是合法生产及流通的,晶东公司基于对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的信赖,购买并销售涉案产品,应认定其尽到了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赵媛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晶东公司明知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其要求晶东公司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晶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媛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媛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李 焕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娜吴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