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8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8289号原告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留学生创业园C栋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89498542。法定代表人薛德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祥(特别授权),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杨瑜,女,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杨梨路**号4-1,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4********。委托代理人斯涛,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物业”)诉被告杨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升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尹强斌、被告杨瑜的委托代理人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升物业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南岸区金色家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身为南岸区丹景路6号金色家园XX-XX-X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没有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没有履行一个作为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从2012年4月至2016年11月10日拖欠的物管费6288.2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被告杨瑜辩称:其于2004年购买该房屋,2006年接房,因开发商至今未为被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开发商向被告承诺房产证办理之后再交纳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入住该小区以来从未缴纳过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就重庆市南岸区丹景路6号金色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服务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期为叁年;收费标准为住宅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含电梯费),优惠期间收0.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含电梯费);小区公共部位之用电、用水所产生的水费、电费,二次发电所耗柴油费用等,按照国家及政府相关规定,该部分费用由小区业主每月据实分摊,并按月公布水、电公摊账目;业主需于每月1日至25日缴纳其每月应付的管理费;业主、使用人欠缴管理费或其它费用时,乙方可向业主、使用人发出通知,详列所欠款项及清还期限,该欠款业主、使用人应在收到催款通知书起一周内说明拒付理由,若无正当理由,乙方可收取缴付的款项自应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合同还对物业管理服务方式、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标准、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其他事项等作出了约定。2015年3月22日,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了该合同。签订了合同后,龙升物业实际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丹景路6号(金色家园)X幢X单元XX层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6.27平方米。被告共拖欠原告2012年4月至2016年11月10日55个月零10天的物业服务费6288.25元〔(126.27平方米×0.9元/平方米/月×55个月)+(126.27平方米×0.9元/平方米/月)×1/3〕。上述事实,有两份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资质证书、照片、巡逻签到表、出入人员登记表、催费通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受到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6年11月10日55个月零10天的物业服务费6288.25元。关于滞纳金,原告所请求的滞纳金即合同约定的未及时缴纳费用的违约金,因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以所欠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小区开放商未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在办证之前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因开发商是否为购房者办理房产证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288.25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欠费金额为基数,自欠费之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费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瑜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彭 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忆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