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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执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王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王金宝,王珠花,王孟方,王恩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11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大堰镇大名路6号。代表人:包海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昊,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王金宝,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王珠花,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王孟方,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王恩妙,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本院在执行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与王金宝、王珠花、王孟方、王恩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金宝、王珠花、王孟方、王恩妙不知去向。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金宝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中街16号的房产,该房产为集体土地性质,本案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执行人王金宝、王珠花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3617.66元,及本金50万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直至款清日为止的利息;被执行人王孟方、王恩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768元、执行费8136.18元由四被执行人共同承担。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