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朋勤、李聚昌、李有福与被告邵永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勤,李聚昌,邵永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448号原告:张朋勤,女,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原告:李聚昌,男,193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福(暨原告),男,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暂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邵永剑,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张朋勤、李聚昌、李有福与被告邵永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勤、李聚昌的委托代理人李有福暨原告李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朋勤、李聚昌、李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在一起做过工程。2015年6月2日,被告向李某某出具130000元欠条一张。2017年2月17日,李某某因意外去世。经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总是找借口不愿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邵永剑辩称:欠条是我打的,是李某某在我工地干活的工资款。但我已分三次给付68000元并代为支付赔偿鸽子款10000元,累计给付7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朋勤、李聚昌、李有福分别是李某某妻子、父亲、儿子,李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因意外死亡;李某某与被告邵永剑是朋友关系且曾有劳务关系。2015年6月2日前,李某某在被告邵永剑承建的工地做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向李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某某130000元(拾叁万正)。2015年6月2日,邵永剑”。邵永剑出具欠条后,未及时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办事处唐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李某某为被告邵永剑提供劳务,被告邵永剑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邵永剑未能支付劳务报酬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朋勤、李聚昌、李有福作为李某某的合法继承人依据被告邵永剑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邵永剑给付劳动报酬13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被告承担2015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主张之日起算,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被告邵永剑认为分三次给付李某某68000元并代为支付赔偿鸽子款10000元,累计给付78000元,因邵永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永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朋勤、李聚昌、李有福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邵永剑负担(被告邵永剑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詹礼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