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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万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河北万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7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刘虎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万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亮,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哲,男,汉族,42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万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园林公司)、王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5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上诉人万润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决驳回万润园林公司对经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㈠涉案的乌拉特后旗那达慕体育场项目经纬公司是中标单位,但实际施工人并不是经纬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实际施工人是谁,一审并未进行审查;㈡涉案的石材经纬公司与万润园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未授权王哲签订买卖合同,经纬公司事前不知情,事后也不予认可,所为项目部印章纯属私刻,王哲并不是经纬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石材款的给付都是王哲个人行为;㈢万润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其与王哲之间有串通损害经纬公司利益之嫌。其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没有入库单,销售清单如何计算不清楚,且定做合同与销售清单数额不相符,王哲出具的欠条与其主张的数额也不相符,对于支付的数额和支付方式一审未予查清。就石材的实际供应量、使用量,经纬公司请求进行司法鉴定;㈣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将实际施工人、工程发包人列为共同被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纬公司不应是承担责任的唯一主体。万润园林公司辩称:㈠一审庭审时,经纬公司认可其是乌拉特后旗那达慕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并认可王哲是其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既然如此,王哲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以经纬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经纬公司承担;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即便如经纬公司所说该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系王哲私刻,王哲涉嫌刑事犯罪,也应当先由经纬公司向万润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向王哲追偿;㈢王哲与经纬公司属于利益共同体,王哲向万润园林公司支付一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能免除经纬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经纬公司所说万润园林公司与王哲有串通损害经纬公司利益的嫌疑与事实不符,经纬公司本应对其员工、项目经理、代理人严格、规范的进行管理,而不是在事情发生后推脱其应承担的责任;㈣至于万润园林公司是否提交入库单、定做合同与销售清单数额不相符等,也并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万润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经纬公司、王哲向万润园林公司连带支付石材雕塑款168万元并支付利息193200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4月2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经纬公司、王哲向万润园林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98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4年4月20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合计2163000元;3、诉讼费用由经纬公司、王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庭审中经纬公司认可乌拉特后旗那达慕体育场工程由其中标承建。王哲是经纬公司那达慕体育场项目部的负责人。万润园林公司称经纬公司那达慕体育场项目部从万润园林公司处加工定做指定石材并进行安装,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签署后万润园林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石材雕塑送至经纬公司那达慕体育场项目部。经纬公司那达慕体育场项目部签收合同项下石材雕塑并用于涉案工程。庭审中销售清单结算石材雕塑款总额是3372272元,但万润园林公司以王哲认可的六份合同总额3377000元作为结算总额,予以认可。经纬公司那达慕体育场项目部已给付1697000元的石材雕塑款,下欠168万元未付。对该笔欠款经纬公司那达慕体育场项目部负责人王哲予以认可,故应按万润园林公司主张的168万元确定给付数额。经纬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万润园林公司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汉白玉柱子拆除安装合同及欠条都加盖有经纬公司那达慕体育场项目部印章,经纬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且双方的石材加工定做合同、汉白玉柱子拆除安装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在经纬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经纬公司那达慕体育场项目部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经纬公司那达慕项目部是诉争合同的相对方,与万润园林公司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经纬公司那达慕体育场项目部属经纬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对外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该下欠的石材雕塑款应由经纬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万润园林公司请求被告经纬公司给付石材雕塑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哲在诉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属职务行为,万润园林公司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万润园林公司请求经纬公司、王哲支付下欠168万元石材雕塑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对于下欠的168万元约定过利息,万润园林公司也未提供曾向经纬公司、王哲主张要求其还款的证据,故对于利息部分,应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万润园林公司要求经纬公司、王哲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相关内容,故对于万润园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经纬公司认为万润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亮不是万润园林公司的员工,不具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为此万润园林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个人收入证明一份来证明其是万润园林公司员工的身份,以上证据有万润园林公司的印章,且经纬公司没有证据推翻万润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明,对于经纬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万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石材雕塑款1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北万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4元,由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694元,由河北万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0元。本院认为:乌拉特后旗那达慕体育场工程由经纬公司中标承建。施工期间,经纬公司那达慕体育场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王哲与万润园林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和《汉白玉柱子拆除安装合同》,由万润园林公司加工定做了指定的石材并进行了安装。工程完工后,由项目负责人王哲给万润园林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盖有经纬公司那达慕体育场工程项目部印章。经纬公司上诉认为,其虽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但并未实际施工,也未与万润园林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王哲既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石材款的给付也是王哲的个人行为,且万润园林公司与王哲之间有串通损害经纬公司利益之嫌。对石材的实际供应量、使用量请求进行司法鉴定,并应将实际施工人、工程发包人列为共同被告。经审查,在王哲与万润园林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和《汉白玉柱子拆除安装合同》以及完工后形成的欠条中,均加盖了经纬公司那达慕体育场工程项目部印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经纬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并无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经纬公司虽否认王哲是其公司员工和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其并不否认其是那达慕体育场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及王哲在该工地施工的事实,对于王哲的身份以及其与经纬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经过结算后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纬公司认为王哲与万润园林公司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并要求对石材的实际供应量及使用量进行司法鉴定,又要求将实际施工人、工程发包人列为共同被告,对其该上诉主张既未能提供证据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经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春 雨审 判 员 张 莉 萍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