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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志民与蒋晓辉、王红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民,蒋晓辉,王红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1859号原告:刘志民,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蒋晓辉,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王红站,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刘志民与被告蒋晓辉、王红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晓辉、王红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4日,被告王红站在原告家借到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5分,由其好友蒋晓辉担保。借款后被告给过六个月的利息,最后一次是去年春节,从2013年4月4日不再偿还本息至今已有三年有余。原告给二被告打电话和去他们家中追要,都是以没有钱为由不予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没尽到担保人的义务。为维护原告个人财产和权益不受到侵害,无奈诉至本院。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据二、2012年10月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红站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蒋晓辉提供担保。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4日,被告王红站向原告刘志民借款10000元,由被告蒋晓辉提供担保。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担保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5%,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共计支付六个月利息3000元。之后,二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讨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红站向原告刘志民借款1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王红站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法庭对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及未支付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王红站应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关于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蒋晓辉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晓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站追偿。被告蒋晓辉、王红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志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元)。二、被告蒋晓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晓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站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晓辉、王红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桥坡审 判 员  范新伟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一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