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镐京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镐京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735号原告陕西镐京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经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登科,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乐,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吴礼生,局长。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二环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吉德,局长。原告陕西镐京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镐京公司)诉被告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咸阳工商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镐京公司诉称,2010年1月25日,陕西斯卡雷博德制衣有限公司股东北京恒泰德邦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吕明、吕超将其持有的陕西斯卡雷博德制衣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在咸阳工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免去吕明在原告处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在省工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营业执照的换发。原告于2015年9月底领取了经省公安厅审批备案公章、财务章及法人章,并登报将公司旧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及法人章作废事宜予以公示。2015年11月24日,吕超持原告已作废的营业执照至被告处,假冒原告名义办理注销原告与陕西斯卡雷博德制衣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并在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上使用了原告业已作废的公章。同时吕超未提交吕超的主体身份证件及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咸阳市工商局对提交材料未尽到审查义务,且对公章、执照的真实性未予以核实的情况下注销了股权质押,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省工商局作为咸阳工商局的上级机关,作出的(陕)工商复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尽到上级机关的监督审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注销陕西斯卡雷博德制衣有限公司股东吕明、吕超的股权出质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二、撤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陕)工商复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咸阳工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省工商局辩称,原告已于2016年9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注销陕西斯卡雷博德制衣有限公司股东吕明、吕超的股权出质登记行为,该案已有二审裁决。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11月24日,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原告和陕西斯卡雷博德制衣有限公司股东吕明、吕超的申请,依法作出了注销吕明持有的陕西斯卡雷博德制衣有限公司46.7%的股权出质登记、注销吕超持有的陕西斯卡雷博德制衣有限公司20%的股权出质登记。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咸阳市工商局作出的注销原告与陕西斯卡雷博德制衣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行为。2016年8月22日,被告经调查后,作出(陕)工商复字(2016)2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注销陕西斯卡雷博德制衣有限公司股东吕明、吕超的股权出质登记行为。经过一审、二审程序,2017年5月8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即驳回原告陕西镐京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14日,原告又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陕)工商复字(2016)21号复议决定。2016年12月15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撤销(陕)工商复字(2016)21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3月14日,被告依法作出(陕)工商复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此次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注销陕西斯卡雷博德制衣有限公司股东吕明、吕超的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撤销(陕)工商复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案实质审理的行政行为是“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注销陕西斯卡雷博德制衣有限公司股东吕明、吕超与原告的股权出质登记行为”,原告已于2015年9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二审裁判结果已下发。原告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作出的(陕)工商复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咸阳市工商局作出的注销原告与陕西斯卡雷博德制衣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行为。行政复议立案后,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材料。2017年1月3日,被告收到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009号行政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股权出质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商行政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等规定,并于2017年3月14日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即(陕)工商复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且被告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事实及证据充分,贵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根据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行终40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证实,原告镐京公司曾就咸阳工商局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注销股权质押登记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与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一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陕西镐京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镐京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镐京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省工商局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陕)工商复字[2016]2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决定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省工商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陕7102行初10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陕)工商复字[2016]2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责令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3月14日,被告省工商局作出(陕)工商复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针对同一诉讼标的的重复起诉行为,应予禁止;对滥用诉权、恶意多次重复起诉的行为,应予规制。本案中,原告镐京公司曾就咸阳工商局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注销股权质押登记向咸阳市两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均被驳回。其又针对同一被告,就同一行政行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不具有合法诉权,应当驳回起诉。另,行政复议活动虽然是行政争议的重要救济方式,却不是最终裁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才是最终决定。司法最终原则决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当是先后关系,既不能针对同一个争议同时进行两种法律程序,也不能将两种法律程序的先后顺序颠倒。因此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就本案而言,省工商局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陕)工商复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系省工商局按照本院判决重新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在人民法院判决作出之后,已不能对原行政行为作出任何变更。由于该行政复议的决定是“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况。因此,该复议决定并没有施与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仍是原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维持的情况下,咸阳工商局和省工商局应为共同被告。但在本案中,咸阳工商局的原行政行为已经过司法审查并被生效判决所羁束,而单独针对行政复议进行审理不但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相悖,且单独针对行政复议的审理也不能额外对原告实体权利产生新的影响,实属增加诉累,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镐京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陕西镐京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翟汉卿审判员 王玲莉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