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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磊、宋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磊,宋良军,许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磊,男,1982年1月8日生,汉族,住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良军,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吴超贺,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丽丽,女,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住杞县。上诉人徐磊因与被上诉人宋良军、原审被告许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7)与022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徐磊、宋良军及其代理人吴超贺、许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磊上诉请求:1、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其按本金143000元偿还,并不承担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14日的利息。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徐磊第一次借钱时借款数额是191000元,而不是20万元。偿还部分之后下欠47000元,加上后来出借的144000元,第二次实际借款也是191000元。减去第二次偿还的48000元,剩余本金143000元。借贷双方本身就是亲属关系,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不应该承担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14日的利息,据此一审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宋良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2015年6月徐磊和宋良军,约定借款20万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期限自6月14日至10月15日,截止借款期满,剩余本金5.6万元。2015年12月25日,宋良军再次通过银行转账转借给徐磊14.4万元,共计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仍为月息3分,以上事实由徐磊和许丽丽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一份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口头约定是合同的形式之一,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另外在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偿还本金的情况下,一般还款应该认定为利息,多余部分视为冲抵本金。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许丽丽述称:其对于本案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借条是其和徐磊离婚之后写的,借款用途其不知情,并且房子和徐磊没有任何关系,该房产是其离婚之后的个人财产,房贷都是其自己偿还。另外在2015年12月25日的借条上,“许丽丽”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宋良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徐磊、许丽丽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原审查明:徐磊、许丽丽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18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6月14日,徐磊向宋良军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0月15日。徐磊给宋良军出具借条一份。徐磊按约定支付了借期内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下余本金5.6万元未偿还原告。2015年12月25日,经宋良军与徐磊协商,通过银行转账14.4万元,加上徐磊未归还的5.6万元,共又借给徐磊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仍按月息3分计算,徐磊向宋良军提供了有其本人及许丽丽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宋良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如到期不还,徐磊愿用杞县凤杞佳园住房一套做抵押,并同意配合其过户工作,徐磊、许丽丽(捺印),2015年12月25日”。许丽丽对借条上其本人的签名和捺印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笔迹和指纹鉴定申请。徐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宋良军向本院提供的徐磊、许丽丽署名和捺印的借据及银行流水单,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许丽丽对借条上其本人的签名和捺印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徐磊、许丽丽偿还借款,故宋良军要求徐磊、许丽丽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利息存在争议,根据宋良军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宋良军要求徐磊、许丽丽按年利率24%支付未清偿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磊、许丽丽应从2016年7月2日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2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磊、许丽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良军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2日支付至2016年12月14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查明:徐磊向宋良军提供了有其本人及许丽丽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宋良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如到期不还,徐磊愿用杞县凤杞佳园住房一套做抵押,并同意配合其过户工作,徐磊、许丽丽(捺印),2015年12月25日”。2016年4月30日徐磊向宋良军账户转入6000元,2016年5月31日徐磊向宋良军账户转入6000元,2016年7月1日徐磊向宋良军账户准入5000元。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徐磊当庭承认2015年12月25日借条上边“许丽丽”的签名是其代为书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磊向被上诉人宋良军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徐磊上诉称第二次借款的本金数额实际是191000元,因其未提供当时借款的具体账目流水和相关证据,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书证“2015年12月25日借条”所载结合当事人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认定第二次借款本金20万元并无不当。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从本案中涉诉20万元,借款期间为4个月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0月15日。宋良军和徐磊的转账记录载明,徐磊在4月、5月末,均向宋良军支付20万元月息三分的利息6000元,支付的两期6000元占到借款期间的一半,支付的时间和支付金额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月息3分的约定,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据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宋良军请求对于未归还期间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就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事实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作为原审被告的许丽丽,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于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徐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家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