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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于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475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杰,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于杰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乐苑小区北门东侧路段时,与他人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杰的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90.8mg/100ml,属醉驾驾驶。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依照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于杰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乐苑小区北门东侧路段时,与尹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又与杨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沪C×××××的小型客车和王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皖S×××××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尹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于杰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90.8mg/100ml。案发后,于杰与尹某、杨某、王某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尹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于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