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辖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徐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徐涛,高速地产集团六安有限公司,胡启飞,彭传忠,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辖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387235782(17/20)。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涛,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审被告:高速地产集团六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8486357R。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胡启飞,男,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审被告:彭传忠,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审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南屏路高速龙湖天地售楼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2834603W。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涛,原审被告高速地产集团六安有限公司、胡启飞、彭传忠、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2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其与徐涛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徐涛起诉状所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徐涛认为与原审被告胡启飞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徐涛起诉的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2、根据劳务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由原审被告胡启飞或者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胡启飞或者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六安市金安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由,导致认定诉讼管辖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高速地产集团六安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位于安徽省六安市南屏路与淠望路交叉口的高速·龙湖天地小区建筑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施工。此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胡启飞施工,胡启飞又将该工程的11#楼的瓦工及木工分包给张明徐涛。后徐涛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胡启飞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本案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徐涛承建的建设工程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案应由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驳回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魏晶晶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