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顾思伦与邱德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思伦,邱德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437号原告:顾思伦,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林,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德祥,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西苑路津西花园CD座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980287495。负责人:万泽伦,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思伦与被告邱德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思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林、被告邱德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思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兵、被告邱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思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2518元(29610元/年×19年×20%);护理费27600元(6900元/月÷30天/月×12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月×18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73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10时44分,被告邱德祥驾驶车牌号为渝CJFX**的小型面包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渝能华城方向沿燕窝穴街往塔坪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燕窝穴街塔坪路11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案外人韩小娅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CMZ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又与行人顾思伦刮撞,致原告顾思伦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救治,后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德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邱德祥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德祥垫付医疗费25706元、护理费26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处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即使法院认为应当主张误工费,标准亦不应超过2200元/月,且时间应当按照医嘱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100元/天,出院后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顾思伦住院期间系被告邱德祥请人护理还是由原告之子护理的问题。被告邱德祥向法庭提交了重庆助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方为顾思伦金额为2625元的护理费专用发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交了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人为顾书伟的护理登记卡。本院认为,被告邱德祥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邱德祥请人护理,被告邱德祥支付了护理费2625元。关于原告顾思伦逾期向法庭提交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保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房产证、劳动合同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邱德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依法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并不必然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且上述证据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决定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在从事环卫工作至今,其2016年月平均收入为2200元,原告自2014年起在城镇租房居住。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10时44分,被告邱德祥驾驶车牌号为渝CJFX**的小型面包车,从江津区渝能华城方向沿燕窝穴街往塔坪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燕窝穴街塔坪路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韩小娅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CMZ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又与行人顾思伦刮撞,致两车受损,行人顾思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5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66201607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德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思伦、韩小娅无责任。2016年9月4日,顾思伦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4、枕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肺部感染。出院后注意事项为:继续门诊复查治疗,至少休息三月,需他人陪护,加强营养,口服药物促进神经功能恢复,骨折愈合,在医生指导下行神经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查血、X片、CT或MRI,防治慢性硬膜下血肿、颈内动脉海绵窦瘘、脑脊液楼、颅内感染、癫痫、精神障碍等并发症;如病情加重,及时就诊,必要时需再次住院手术治疗。顾思伦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35468.0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邱德祥垫付25468.07元。被告邱德祥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2017年4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思伦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9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7]医鉴字第8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顾思伦颅脑损伤目前的伤残等级属Ⅸ(九)级。2.顾思伦目前无续医费;若本次鉴定前门诊随访等产生的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认定为宜。3.顾思伦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20日认定为宜。4.顾思伦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180日认定为宜。原告顾思伦支付了鉴定费用3200元。车牌号为渝CJFX**的小型面包车系被告邱德祥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顾思伦住院期间,系被告邱德祥请人护理,且垫付了护理费2625元。原告顾思伦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顾思伦自2011年起在从事环卫工作至事故发生前,其2016年月平均收入为2200元,原告自2014年起在城镇租房居住。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德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德祥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顾思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35468.07元,被告邱德祥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合法的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重庆地区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2518元(29610元/年×19年×20%)。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25元,被告邱德祥提交了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4800元(50元/天×96天),原告的护理费共计7425元。6、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前其仍在务工,其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限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80日,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3200元(2200元/月÷30天/月×18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顾思伦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损失176411.0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思伦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575元、护理费7425元、误工费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思伦医疗费20374.46元[(35468.07元-10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8943元,共计171317.46元。被告邱德祥应赔偿原告顾思伦医疗费5093.61元[(35468.07元-10000元)×80%]。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邱德祥垫付35468.07元医疗费、2625元护理费,被告邱德祥应负担案件受理费641元,经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顾思伦161317.46元,其中直接给付被告邱德祥22358.46元(25468.07元+2625元-5093.61元-641元);直接给付原告顾思伦138959元(161317.46元-22358.46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思伦161317.46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顾思伦138959元,直接给付被告邱德祥22358.46元。二、被告邱德祥赔偿原告顾思伦医疗费5093.61元(此款已在被告邱德祥的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三、驳回原告顾思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邱德祥负担641元,原告顾思伦负担152元。原告顾思伦预交案件受理费793元,被告邱德祥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在其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晓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