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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执11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佳红与邹先雨、湖南沁茶舍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周美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佳红,邹先雨,湖南沁茶舍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周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11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佳红。被执行人邹先雨。被执行人湖南沁茶舍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伟。被执行人周美玲。申请执行人李佳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邹先雨、湖南沁茶舍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周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05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一、被执行人邹先雨、湖南沁茶舍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周美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人李佳红借款本金6万元;二、邹先雨、湖南沁茶舍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周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李佳红违约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6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总计限年利率24%以内);被执行人邹先雨、湖南沁茶舍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周美玲未履行全部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邹先雨、湖南沁茶舍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周美玲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产、车辆,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05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余志顺执 行 员  史科峰执 行 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