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1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伊犁森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伊犁洋宁蓖麻深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犁森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伊犁洋宁蓖麻深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401执31号申请执行人伊犁森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347064-4,住所地伊宁市胜利街12巷36号。法定代表人但晓明,职务经理。被执行人伊犁洋宁蓖麻深加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096579615K,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友谊路中行办公楼415室。法定代表人单铭和,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伊犁森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伊犁洋宁蓖麻深加工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兵0401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伊犁森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2151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的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伊犁洋宁蓖麻深加工有限公司除在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管理委员会有保证金3000000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正在执行案件标的达700余万元。2017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将保证金扣划至本院,经协商分配后,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7年7月17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伊犁洋宁蓖麻深加工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伊犁森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无继续之可能。现申请执行人伊犁森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霍城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兵0401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亚兵代理审判员 冶文贵代理审判员 张林峰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甲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