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12执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常顺福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常顺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000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夫,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顺福,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申请执行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执行人常顺福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徒辛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调解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内容:被告常顺福欠原告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46231.16元,此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原告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常顺福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常顺褔申请执行镇江中通速递有限公司赔偿款167037元未到位外,未发现其名下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申请执行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常顺褔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村委会提供的情况说明、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赔偿款未到位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冻结的赔偿款到位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糜茂国审判员  王褀斌审判员  潘光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钰洁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