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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张学新、许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张学新,许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37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22409B。代表人:方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榕,成年,住龙岩市新罗区,系原告员工。被告:张学新,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许健芳,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龙岩分行)与被告张学新、许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新、许健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龙岩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学新、许健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77476.52元、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28360.21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677476.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1%计算的利息。2、原告有权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286号(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G区(H地块))H幢5层501号房及60号附属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建行龙岩分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约定:建行龙岩分行贷给被告70万元,期限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34年7月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该笔贷款由被告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286号(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G区(H地块))H幢5层501号房及H幢60号附属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原、被告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龙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7月22日,建行龙岩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77476.52元、利息28360.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张学新、许健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许健芳与张学新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20日,张学新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借款。2015年7月9日,建行龙岩分行与张学新、许健芳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张学新、许健芳向建行龙岩分行借款7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34年7月9日;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物为张学新名下的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286号(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G区(H地块)H幢5层501号房屋和60号附属用房;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有权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行使担保权利。2015年7月20日,建行龙岩分行就张学新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安置小区××区(H地块)H幢5层501号房屋及H幢60号附属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龙国用(2015)第008056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龙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7月22日,建行龙岩分行向张学新、许健芳发放贷款70万元。2017年1月11日起,张学新、许健芳未再向建行龙岩分行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5日,张学新、许健芳尚欠建行龙岩分行贷款本金677476.52元、利息28360.21元。以上事实,有建行龙岩分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结婚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以及建行龙岩分行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行龙岩分行与张学新、许健芳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建行龙岩分行发放贷款后,张学新、许健芳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建行龙岩分行有权要求张学新、许健芳一次性返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逾期时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故罚息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张学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安置小区××区(H地块)H幢5层501号房屋及H幢60号附属用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建行龙岩分行诉请对前述财产行使抵押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学新、许健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新、许健芳继续清偿。张学新、许健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新、许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贷款本金677476.52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28360.21元,并支付以677476.52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张学新、许健芳不能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以被告张学新名下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安置小区××区(H地块)H幢5层501号房屋及H幢60号附属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8元,减半收取为5429元,由被告张学新、许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婷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欢欢(代)书记员 罗司苒(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597-28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