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程与熊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程,熊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1297号原告陈程,女,土家族,出生于1991年10月10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昊,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芳,女,土家族,出生于1987年12月8日,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高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程与被告熊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故本院中止审理,待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恢复审理于2017年7月5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昊、被告熊芳的委托代理人覃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来凤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371.6元,并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陈程到被告熊芳所在药店购买药品,被告熊芳借故与原告陈程发生纠纷,对原告陈程大打出手,致使原告陈程受伤,当日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4日住院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371.6元。原告陈程虽然出院,但至今头脑昏昏,晚上无法好好休息。而且被告熊芳还恶人先告状,起诉于来凤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熊芳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陈程到被告熊芳所在的药店根本不是去消费,而是去滋事,期间原告陈程对被告熊芳进行了围攻、殴打,造成被告熊芳住院治疗近20天,期间还进行了人流,后果比较严重;2、原告陈程事发当天比被告熊芳还先入住医院,有故意进行不必要的检查、治疗的嫌疑,还有小病大治,医疗方案不尽合理的表现,在这方面我方将申请对其医疗过程进行必要的鉴定,等结论确定后再作答复。3、将原告陈程事发前后一系列行为综合起来,完全可以确定原告陈程胡搅蛮缠,强词夺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熊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陈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龙山县天丰百信大药房证明一份、视频资料一份、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调解记录、来公(翔)行决字(2016)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公(翔)行拘通字(2016)359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一组,原告陈程在来凤县民族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手术科室入院记录、治疗方案知情同意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单各一份,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渝东司鉴中心(2017)书证字第38号法医临床书证审查意见书一份(对陈程住院治疗是否必要、相关检查是否合理、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及鉴定费发票一张1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程在来凤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因有相关的住院记录、病历资料本院予以认可。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渝东司鉴中心(2017)书证字第52号书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9时许,原告陈程来到位翔凤镇××路路刚开业的“益丰药房”购买特价药,期间因部分特价药售罄需等待调货。随后,原告陈程在结账排队及等待特价药的过程中站在该店员工通往柜台的通道口处。当店员熊芳试图进入该通道时,原告陈程认为被告熊芳态度不好并不让其进入,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抓扯在一起,后二人被拉开,纠纷发生后原告熊芳进入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龙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熊芳被诊断为:“早孕,先兆流产?异位妊娠?”。来凤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来公(翔)行决字(2016)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陈程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药费2371.6元。另查明,被告熊芳于2016年11月2日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请求对原告陈程住院治疗是否必要、相关检查是否合理、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4日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7)书证字第38号法医临床书证审查意见书认定:“原告陈程在来凤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4天时间为合理性治疗;在该院的诊疗检查项目为合理诊疗检查;在该院产生的药品费用合计人民币65.28元,与外伤伤情不符”。鉴定费1800元,已由被告熊芳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陈程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本案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对于原告陈程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医药费2371.6元,被告认为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因为有鉴定结论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后的医药费为2306.32元。②误工费400元(4天×100元/天),没有超出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③护理费4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17年度湖北省公布的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年计算,确定为358.1元(32677元/年÷365×4天)。④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程的损失金额共计3264.42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陈程与被告熊芳之间因互相产生口角,发生抓扯,导致原告陈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并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陈程在来凤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4天为合理性治疗,在该院的诊疗检查项目为合理性诊疗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熊芳因将原告陈程致伤,应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但考虑到原告陈程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因而本院酌定原告陈程承担本案40%的责任,即1305.77元。被告熊芳承担本案60%的责任,即1958.65元。鉴定费1800元的分担,原告陈程承担40%的费用,即720元。被告熊芳承担60%的费用,即1080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芳赔付原告陈程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减去应由原告陈程承担的720元鉴定费)共计1238.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熊芳直接将所赔款项汇入来凤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来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账号:17×××77)。二、驳回原告陈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程负担60元,由被告熊芳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延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