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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卢和京与蓝善梅、刁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和京,蓝善梅,刁华英,黎庆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901号原告:卢和京,男,1964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峰,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善梅,男,1969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刁华英,女,1970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黎庆兵,男,1971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赣州市大余县。原告卢和京诉被告蓝善梅、刁华英、黎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善梅、刁华英、黎庆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蓝善梅、刁华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2、被告黎庆兵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蓝善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6日,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0.2%计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黎庆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蓝善梅、刁华英、黎庆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蓝善梅与被告刁华英系夫妻。2014年8月28日,被告蓝善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卢和京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0月26日,逾期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刁华英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财产共有人上签名。同日,被告黎庆兵林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并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蓝善梅的账户内转入100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及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善梅向原告卢和京借款100万元,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蓝善梅理应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蓝善梅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双方有约定,且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华英与被告蓝善梅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刁华英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可以认定被告刁华英已知晓该笔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刁华英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黎庆兵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庆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善梅、刁华英追偿。被告蓝善梅、刁华英、黎庆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善梅、刁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和京借款本金100万元;二、上述款项,被告蓝善梅、刁华英应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三、被告黎庆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庆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蓝善梅、刁华英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蓝善梅、刁华英、黎庆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曾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令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