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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梁山县汽车站员工,住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罗海良,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5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罗海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15时许,在梁山县小路口镇某村,被害人黄某5与同村村民黄某2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黄某1得知后到场将被害人黄某5摁倒在地实施殴打,致黄某5腰部受伤。2017年2月15日,经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黄某5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黄某1到梁山县公安局小路口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5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出警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被害人与被告人之父发生争执引发,被告人黄某1主观恶性小,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1与被害人黄某5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黄某5对被告人黄某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5的陈述,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证人黄某2、师某1、冯某、黄某3、黄某4、张某、祁某、师某2的证言,出警录像,(梁)公(法)鉴(临床)字[2017]第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