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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谢鹏与四川公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鹏,四川公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1692号原告:谢鹏,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现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四川公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下西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6879390808。法定代表人:蒲英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君,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鹏与被告四川公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鹏及被告四川公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李建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锁车侵权,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受损费用、误工费、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元;2.判令被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滨江新城小区业主,被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7年6月29日17:10左右,原告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停放于小区1号楼与3号楼之间,19:10左右被告以原告将其小型轿车停放在小区消防通道为由将该车用车轮锁锁住。次日,原告发现车辆右前方锁车位置处有明显划痕存在,后双方在派出所就车辆划痕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权诉至法院。被告四川公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锁车行为是为了维护小区所有业主的生命安全,且物业服务合同中附件第12条规定也明确告知小区业主要服从物业公司对停放车辆的管理。被告锁车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害,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财产受到损害系被告所为,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财产损害赔偿不涉及到名誉损失费赔偿、精神损失费赔偿及赔礼道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谢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车辆被锁照片、3.小区消防通道照片、4.《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1.被告身份信息2.告示图片7张、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4.锁车视频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异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拟证明原告的车辆被锁及被锁车辆有划痕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被锁车辆上的划痕是被告造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被被告锁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车辆上的划痕是本案被告实施锁车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提交的证据3拟证明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在消防通道在不同时间段均有车辆停放,且消防通道未明确标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拟证明被告在明显的地方对小区的住户进行明确告知消防通道严禁停车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的消防通道严禁停车的标示是在原告和被告产生纠纷后被告才张贴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贴消防通道严禁停车标示的具体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拟证明小区住户的车辆要服从物业公司的管理并按规定停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被告已实际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事实,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拟证明被告在锁原告车辆过程的事实及被告未将原告车辆划花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中禁止在消防通道停车的提示是在原告车辆被锁之后播放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禁止在消防通道停车提示的视频播放是在原告车辆被锁之前播放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滨江新城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四川公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原告所购本小区物业的管理服务,乙方同意并表示支持,协议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费用标准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载明:“……第二十三条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做好公共区域的安全防范和秩序维护,造成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乙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内容详见附件十二)……附件十二: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7年6月30日,原告谢鹏向武胜县公安局报警称其小轿车被小区物业管理人员锁车且车辆被刮花。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实施的锁车行为是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行为。其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授权被告或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车辆享有锁车的权利。二、即使被告的锁车行为是为了维护小区所有业主的生命安全,且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小区业主要服从物业公司对停放车辆的管理。但采取锁车行为的处理方式并不能排除安全隐患,而且还有增加安全隐患的可能性,不能达到其管理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目的,故被告采取的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实施的锁车行为的管理方式是不合理、不恰当的方式。综上,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实施的锁车行为不具有民事合法性,是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行为。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实施的锁车的侵权行为原告在起诉前已经消除,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车辆受损的划痕是被告实施的锁车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造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被告锁车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实施的锁车行为,仅是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及请求被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谢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天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