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芝因与被上诉人蒋登福、马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桂芝,蒋登福,马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桂芝,女,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登福,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国,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利,女,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诉人杜桂芝因与被上诉人蒋登福、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桂芝上诉请求:1、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蒋登福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对于20万元到期后的展期行为,上诉人不知情,不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推断继续对20万元担保与法律规定不符。2.证人王小军与本案蒋登福有特殊关系,���又未出庭接受询问,其证言不应当采信。3.借条上“以杜桂芝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的文字内容,不是杜桂芝本人所写,书写的位置是在杜桂芝的签名之后,房屋担保也未进行登记,担保合同应当无效。被上诉人蒋登福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登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利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贷2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桂芝负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杜桂芝与马利是好朋友,被告马利因经商需要资金通过杜桂芝介绍到蒋登福处借款,2014年12月23日马利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马利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今借到蒋登福现金人民���2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3日-2015年6月23日止。以杜桂芝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借款人马利、担保人杜桂芝签字。2015年6月28日马利又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今借到蒋登福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马利再次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今借到蒋登福现金人民币2万元,定于2016年4月30日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原审还查明:在2014年12月23日的《借条》上,在“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3日-2015年6月23日止”一栏的后面,又写有“续6.23-2016年11月1日”的字样。原告陈述:借款延期是在担保人杜桂芝在场并同意继续担保的情况下三方协商的,该行字是被告马利添加的。为了证明该事实,原告举出了证人王小军等证人的证词。原审休庭后,经承办法官电话联系被告马利称:1.杜桂���用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担保20万元属实,2016年9月杜桂芝的孩子上学需要房产证,是我给原告打电话求情原告才答应将房产证交给杜桂芝使用,之后杜桂芝又将房产证交与原告保管的属实;2.2015年6月28日借款5万元,杜桂芝不清楚;3.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3日延期至2016年11月1号,杜桂芝不知道不清楚,也未继续担保,借条上的那行字是我添写的;4.2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5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分;5.2016年3月17日书立的借条不是借款,实际上就是计算至2016年4月30前未支付的利息2万元,且该笔利息已经支付,现由于资金困难,从2016年5月1日不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支持。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上注明利息,但被告马利认可20万元的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已支付到2016年4月30日,对被告马利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利辩称的“另5万元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要求原告对高出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返还,本院不予处理。对于2016年5月1日以后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被告书立的《借条》上注明“以杜桂芝房产、土地证抵押担保”,杜桂芝签字确认,视为简易的抵押合同,该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原告抵押的房产未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未设立;担保人杜桂芝将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与原告保管,原告未主动要求杜桂芝到相关部门协助办理抵押登记,也未提供杜桂芝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证据,故原告在履行抵押登记的行为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抵押财产不能优先受偿的责任,故杜桂芝在担保期间内在其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出借人和借款人展延借款期间的担保责任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杜桂芝2016年9月孩子上学后又将房产证交与原告保管的行为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杜桂芝在2016年9月还愿意为马利借款担保的事实,应当认定担保人杜桂芝同意为马利借款延期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016年11月1日)6个月内即2017年5月1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故保证人杜桂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在其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由被告马利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蒋登福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由杜桂芝在其抵押房产的价值内对马利的20万元的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6)川1902民初3078-1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杜桂芝所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198号2幢1单元12室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为:房权证字第22**号)处分权。二、查封申请人蒋登福所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中城北街99号1幢1单元59室住房一套〔房权证号为:川(2016)巴中市不动产权第00048**号〕处分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杜桂芝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二是关于杜桂芝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杜桂芝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上诉人虽然在借条上备注了“以杜桂芝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且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蒋登福保管,但双方一直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本案借款未设立不动产抵押权。杜桂芝主张以房屋抵押无效的理由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杜桂芝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杜桂芝在借条上载明是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杜桂芝对马利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马利出具给蒋登福的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3日-2015年6月23日止,杜桂芝的保证期限应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债权人和债务人就还款期限另行达成协议后由马利在借条上添加时间延长至2016年11月1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未经保证人杜桂芝书面同意。虽然蒋登福在原一审庭审后举出了王小军、何雪梅的调查笔录,拟证实马利与蒋登福商议延期还款杜桂芝在场,但证人的证明内容与马利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并相互矛盾,王小军、何雪梅亦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对于马利关于履行期限的添加不应当对杜桂芝具有约束力。蒋登福于2016年11月10日才起诉要求杜桂芝承担保证责任,也未举证证实在保证期限内即2015年12月22日前向杜桂芝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蒋登福起诉主张杜桂芝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杜��芝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杜桂芝上诉主张不应当承担20万元的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马利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蒋登福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三、驳回被上诉人蒋登福对上诉人杜桂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马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蒋登福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马利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伯梅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杨 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长育书 记 员 冯世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