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广元市双鸿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元市双鸿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840号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蓉北大道。法定代表人:汪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杨桥镇,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广元市双鸿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斌,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通医药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广元市双鸿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鸿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通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双鸿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通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739.20元,逾期利息3310.69元,合计99049.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业务合作以来,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本金、逾期利息共99049.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双鸿药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义务往来,认可欠账的事实,但利息应该从诉讼开始时计算,欠款本金以对账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药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向被告提供药品,并就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供货价格及结算方式、货物运输方式、费用及货物交接、质量条款、违约责任、商业保密、不可抗力和争议、合同生效及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药品,但被告未向原告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7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账务对账函》,后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739.2元,后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药品,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739.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以欠款金额分时间段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每笔欠款的数额及欠款时间,但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故对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广元市双鸿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739.2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元市双鸿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雯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