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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永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创成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闽顺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永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创成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闽顺商贸有限公司,李良机,林惠兰,蔡河水,李美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082号原告:湖北永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6号汉街总部国际E座36层。法定代表人:李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鸿翔,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叠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创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87号大武汉家居广场H幢29层9号。法定代表人:李良机,董事长。被告:武汉闽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61号香江家居A9栋3号。法定代表人:林惠兰,董事长。被告:李良机,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林惠兰,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蔡河水,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美好,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湖北永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被告湖北创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成公司)、武汉闽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顺公司)、李良机、林惠兰、蔡河水、李美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永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叠旺、被告闽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惠兰(同时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成公司、李良机、蔡河水、李美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创成公司偿还借款800万元、支付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利息149.8万元、对800万元贷款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创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根据最终代理程序据实支付,截至起诉之日为10万元);3、判令永泰公司有权处置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87号大武汉家居广场H栋29层2号、8-10号、12号房屋(硚2014005847-1号、硚2014005847-2号、硚2014005851-1号、硚2014005851-2号、硚2014005847-1号、硚2014005867-2号、硚2014005903-1号、硚2014005903-2号、硚2014005858-1号、硚2014005858-2号)、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59-61号A1栋1层22号房屋(硚××号)、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59-61号A1栋2层15号房屋(硚××号),并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闽顺公司、李良机、林惠兰、蔡河水、李美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永泰公司与创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创成公司向永泰公司借款800万元作经营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年利率24%。同日,永泰公司分别与李良机、林惠兰,与蔡河水、李美好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分别约定李良机、林惠兰以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87号大武汉家居广场H栋29层2号、8-10号、12号房屋(硚2014005847-1号、硚2014005847-2号、硚2014005851-1号、硚2014005851-2号、硚2014005847-1号、硚2014005867-2号、硚2014005903-1号、硚2014005903-2号、硚2014005858-1号、硚2014005858-2号)、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59-61号A1栋1层22号房屋(硚××号),蔡河水、李美好以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59-61号A1栋2层15号房屋(硚××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永泰公司与闽顺公司、李良机、林惠兰、蔡河水、李美好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闽顺公司、李良机、林惠兰、蔡河水、李美好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公证费等)。2016年1月25日永泰公司依照约定发放了800万元贷款。但创成公司逾期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也未足额支付,截至2017年2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49.8万元。被告闽顺公司、林惠兰对永泰公司陈述的债务、担保等事实均予以认可,对利息辩称:利息需要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创成公司、李良机、蔡河水、李美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22原告永泰公司与被告创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创成公司向永泰公司借款800万元作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年利率24%,日利率等于年利率除以360日,前两个月利息于2016年3月25日前收取,第三个月利息于4月24日前收取,本合同项下债务指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公证费等)。李良机与林惠兰是夫妻,蔡河水与李美好是夫妻。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87号大武汉家居广场H栋29层2号、8-10号、12号房屋(硚2014005847-1号、硚2014005847-2号、硚2014005851-1号、硚2014005851-2号、硚2014005867-1号、硚2014005867-2号、硚2014005903-1号、硚2014005903-2号、硚2014005858-1号、硚2014005858-2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李良机、林惠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59-61号A1栋1层22号房屋(硚××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林惠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59-61号A1栋2层15号房屋(硚××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蔡河水。与贷款合同签订同日,永泰公司分别与李良机、林惠兰、蔡河水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分别约定李良机、林惠兰、蔡河水以上述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配偶对合同内容全部知悉并同意本合同项下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李良机、李美好作为配偶分别在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人配偶一栏内签字。同日,永泰公司与闽顺公司、李良机、蔡河水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闽顺公司、李良机、蔡河水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李良机、蔡河水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同样约定保证人配偶对合同内容全部知悉并同意本合同项下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惠兰、蔡河水作为配偶分别在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一栏内签字。以上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公证费等)。2016年1月25日永泰公司依照创成公司的指定,向闽顺公司银行账户转款800万元。2016年1月26日、1月27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永泰公司。2016年1月25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创成公司共计支付永泰公司利息58.2万元,其余本息均没有支付。2017年3月13日永泰公司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创成公司、闽顺公司、李良机、林惠兰、蔡河水、李美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永泰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10万元代理费、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办案实际支出的差旅费由永泰公司负担。当日,永泰公司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支付10万元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永泰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委托付款函、转账回单、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永泰公司与被告创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李良机、林惠兰、蔡河水分别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与闽顺公司、李良机、蔡河水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永泰公司依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创成公司没有充分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依照约定利息为208万元(800万元×24%×13/12),创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付利息,永泰公司自认创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支付利息58.2万元,本院认定创成公司支付利息为58.2万元,尚应支付149.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7年2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贷款合同约定律师费损失作为创成公司债务,永泰公司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作为损失应由创成公司赔偿。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永泰公司取得抵押权。主债务人没有充分履行主债务,永泰公司可以与李良机、林惠兰、蔡河水协商以抵押房屋折价抵偿借款本息,或者对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权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永泰公司作为平等民事主体,请求判令其有权处置他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主债务人没有充分履行主债务,闽顺公司、李良机、蔡河水作为保证人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李良机、蔡河水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所负的保证责任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保证合同约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显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约定条款无效,林惠兰、李美好仍应依照合同法承担法律责任。由于保全费、邮寄费及其他律师费损失并无实际发生,对永泰公司关于保全费、邮寄费、其他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创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永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二、被告湖北创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永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2月24日所欠利息149.80万元;三、被告湖北创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欠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湖北永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2月25日至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四、被告湖北创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湖北永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万元;五、原告湖北永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李良机、被告林惠兰协商以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87号大武汉家居广场H栋29层2号、8-10号、12号房屋(硚2014005847-1号、硚2014005847-2号、硚2014005851-1号、硚2014005851-2号、硚2014005867-1号、硚2014005867-2号、硚2014005903-1号、硚2014005903-2号、硚2014005858-1号、硚2014005858-2号)折价抵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或者对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湖北永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林惠兰协商以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59-61号A1栋1层22号房屋(硚××号)折价抵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或者对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湖北永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蔡河水协商以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59-61号A1栋2层15号房屋(硚××号)折价抵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或者对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被告武汉闽顺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被告李良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被告蔡河水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一、被告林惠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被告李美好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驳回原告湖北永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86元,由被告创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胡向阳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袁 晶书 记 员  陈岚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