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叶林与勐海地罡畜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林,勐海地罡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603号原告:王叶林,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吉林省临江市,现住景洪市。被告:勐海地罡畜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MA6K67H575。住所地:勐海县勐海镇勐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宁荣功,总经理。原告王叶林与被告勐海地罡畜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6日到勐海县看守所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宁荣功制作了调查笔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盖位于勐海县勐海镇勐翁村委会大荒坝畜牧场所需,于2016年12月15日委托该公司工作人员贝鳌、王吉昆向原告购买了一个规格为50吨的水罐,约定水罐价格为23,000元,后又购买了水罐垫子、电线等配件共8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3,800元。被告工作人员贝鳌、王吉昆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份,并加盖了公章。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勐海地罡畜牧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王叶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勐海县勐海地罡畜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叶林货款23,800元。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勐海地罡畜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芊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海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