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民初10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与张银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张银飞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0858号原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津马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65904028A。法定代表人:张劲游,该公司总经理。负责人:张继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云,女,汉族,1987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银飞,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银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货车合作协议》,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2、被告按照400月/月(“400月/月”系原告起诉状载明内容)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管理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2万元”调整为“违约金1万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按400元/月计算的管理费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营运货车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根据该合作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管理费,并委托原告办理保险、年审等。但被告从2016年2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亦未按约定购买商业险、参加年审等。原告多次联系无果,现起诉至贵院。被告张银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营运货车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自愿将车牌号为渝C×××××(车辆品牌:凌宇牌,发动机号:X,车架号:XX)的货车挂靠入户于原告,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该车报废或该车户籍转出原告时止,车辆管理费为每月400元,被告全额承担车船税、营业税等车辆一切使用产生的费用及经济法律责任;2.被告委托原告承办以下必保险种:交强险、乘座险10万元/座*3、第三责任100万,被告若无特别申明,原告以上约定保险项目续保;3.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月起,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向原告交清车辆管理费和原告代收的各种税金、费用等;4.若保险到期之日被告仍不支付保险费,或被告自行投保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且被告支付原告所有款项,注销该车所有经营证件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1.被告未按约在2017年1-6月期间向原告支付车辆管理费,也未支付2016年2月25日后的保险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金额为10000元。以上事实,有《营运货车合作协议》、车牌号为渝C×××××的机动车权属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银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之间的《营运货车合作协议》(渝C×××××)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营运货车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管理费4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约支付2017年1-6月期间的车辆管理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管理费2400元(400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营运货车合作协议》约定“若保险到期之日被告仍不支付保险费,或被告自行投保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且被告支付原告所有款项,注销该车所有经营证件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约支付2016年2月25日后的保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营运货车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金额为10000元,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银飞在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营运货车合作协议》(渝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张银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1-6月期间的车辆管理费2400元;三、被告张银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银飞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田风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雅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