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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7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均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均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7刑初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均,男,藏族,生于1979年3月24日,四川省宝兴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原任宝兴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局长、宝兴县水务局局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宝兴县。现住四川省雅安市。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受贿被石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贪污(漏罪)被宝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案后继续取保候审。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均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兴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均与该局副局长李某(另案处理)、四川华能宝兴河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国营企业)项目负责人吴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决定通过伪造“硗碛电站环湖公路及S210线道路维护及保通项目”施工资料的方式骗取该公司资金。其后,吴某某通过工程老板杨某某伪造了该项目相关施工资料,由杨某某到该局划拨了工程款人民币532510元,被告人黄均分得170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532510元,自己分得1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黄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的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均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均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担任宝兴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局长。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均与该局副局长李明(另案处理)、四川华能宝兴河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国营企业,以下简称华能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晓锋(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决定通过伪造“硗碛电站环湖公路及S210线道路维护及保通项目”施工资料的方式骗取该公司资金。其后,吴晓锋通过工程老板杨朝军伪造了该项目相关施工资料,由杨朝军到该局划拨了工程款532510元,被告人黄均分得170000元。另查,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黄均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后黄均以患有不宜关押的疾病为由申请司法鉴定,在此期间该刑罚未执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情况。2、户籍信息及公务员考核登记表,证明黄均的身份信息及任职情况。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宝兴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发现黄均伙同他人套取资金的情况后,电话通知黄均接受调查,黄均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在担任宝兴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伙同他人套取资金并予以私分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病情证明、司法鉴定申请书、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意见书,证明黄均前罪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及其病情司法鉴定情况。5、四川华能公司企业性质说明及章程、营业执照,证明华能公司的性质及公司经营范围及规程,华能公司属国营企业。6、“硗碛电站环湖公路及S210线道路维护及保通项目”财务资料、支付凭据及杨朝军账户明细,证明硗碛电站环湖公路及S210线道路维护及保通项目涉及资金共计532510元的申请、拨付及杨朝军的支取流转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明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至案发前,李明任宝兴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副局长,分管移民安置和安置区安全生产工作。2012年底2013年初,其与黄均、吴晓锋共同商量以虚列硗碛电站环湖路滑坡塌岸治理为名套取单位专户资金,并由硗碛的杨朝军来帮忙完善手续。后吴晓锋将套取资金所需要的工程协议、测算工程量、造价表等资料做好找杨朝军完善手续,李明和黄均签字后交由财务将该款打入了杨朝军的账户,吴晓锋从杨朝军处将这笔钱拿了回来。之后的一天晚上,吴晓锋在雅安市雨城区农行对面给了自己现金17万元。2、证人吴晓锋的证言,证明2003年7月至今,吴晓锋在四川华能宝兴河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任该公司主管。主要负责对外协调、移民工作。2013年上半年,吴晓锋和原移民扶贫局局长黄均、副局长李明三人商量套取资金来分。后由自己按照50余万元的标准做了虚假的硗碛电站环湖路工程资料,并通过做工程的杨朝军完善手续后由移民局领导签字。杨朝军在收到移民局支付的53万余元工程款后将该款取出,在宝兴县城将这笔钱给了吴晓锋,后吴晓锋分别找到黄均和李明,给了他们各自17万元,余下的16万元归其所有,吴晓锋将16万元用于了个人及家庭开支。3、证人杨朝军的证言,证明其长期在宝兴县承包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吴晓锋让其以硗碛电站环湖路滑坡塌岸治理项目的名义帮忙从移民局账户上报账来解决工程资金。后吴晓锋将工程量清单和资料交给杨朝军签字帮完善手续,并让李明签字完善手续后交给了移民局的财务人员申请拨付资金,过了一段时间,杨朝军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收到了移民局的50余万元工程款,之后杨朝军取出该款用袋子装好在宝兴县城给了吴晓锋。4、证人罗宇、戴萍的证言,证明二人系宝兴县移民和扶贫局财务工作人员。华能公司在修建好硗碛电站后,发生了环湖路塌岸影响,华能公司便拨付给移民局一部分资金用于治理塌岸影响工程施工。具体支付流程是李明或者吴晓锋给我们财务人员说工程资金是多少,然后待华能公司将资金转账到县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户,又由移民局财务人员将资金申请到移民局硗碛电站专户上,再划拨给硗碛乡政府或者直接支付给施工方。支付给施工方须有相关协议及工程量确认等资料,其中一笔是通过移民局硗碛电站专户转账支付给杨朝军的环湖路恢复保通费用金额为532510元。(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均的供述,证明2012年底2013年初,黄均和李明、吴晓锋三人商量以硗碛电站环湖路塌岸治理为名套取单位专户资金,并由硗碛人杨朝军帮忙完成套取资金的手续。套取资金所需要的工程资料由吴晓锋来做,吴晓锋做好资料后找杨朝军完善手续并交移民局来完成后续手续,完成之后交单位财务支付到杨朝军账户,共计为532510元,是华能公司交由移民局代管的硗碛电站塌岸影响资金。吴晓锋从杨朝军处拿回这笔款,之后的一天,吴晓锋到雅安城后路学府花园我家附近,把其中的一个袋子装的17万元现金交给了黄均,黄均收下后将该款用于了个人及家庭开支。(四)鉴定意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核算,宝兴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已支付杨朝军“环湖公路恢复保通费用”款项532510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伪造“硗碛电站环湖公路及S210线道路维护及保通项目”施工资料的方式共同骗取侵吞公款532510元,个人分得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均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黄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之前所犯受贿罪依法数罪并罚。黄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黄均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与之前所犯受贿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均的刑期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黄均未退缴的违法所得17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山审 判 员  刘 兴人民陪审员  孙德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远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贪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