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执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易新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4执982号被执行人易新军,男,汉族,1975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双峰县。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湘0104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易新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现本院作出的(2017)湘0104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易新军今未完全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04月6日将本案移送执行局,要求执行易新军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易新军犯盗窃罪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辉霞审判员 毛万兵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