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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磊,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滨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指控:2017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从天城路出发上路行驶,途经秋石高架城市快速路、钱某三桥、江南大道、江某路、滨盛路;当日1时20分许,其驾车沿滨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盛路江晖路口以西约200米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刘磊血液中酒精测试含量为104.1mg/100ml;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磊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刘磊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鉴于被告人刘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磊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人刘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宋飞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