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薛怀朋、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怀朋,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怀朋,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革新大道*号(13)。法定代表人:卓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薛怀朋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怀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薛怀朋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飘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2月,薛怀朋入职飘飘公司,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人事专员,每月工资2850元。2016年,飘飘公司开始拖欠工资,薛怀朋实际工作至2016年6月底。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一直在正常上班,期间飘飘公司没有发放工资。被上诉人飘飘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飘飘公司于2016年1月被迫停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薛怀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飘飘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7,100元(2,850元×6个月)以及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2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250元(2,850元/月×2.5个月×2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怀朋于2014年2月22日入职飘飘公司,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岗位为人力资源部人事专员,工资地点为武汉市东西湖区********。薛怀朋的平均工资为2,550.11元/月。2015年9月2日,薛怀朋开始休产假,产假天数为143天。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904号仲裁裁决:飘飘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薛怀朋生育津贴12,155.52元(2550.11元/月÷30天×143天)。对于该裁决书,双方均无异议。另查,飘飘公司由于生产经营困难停产。薛怀朋作为留守人员协助处理该公司后续事宜。2016年度,薛怀朋实际出勤天数为:1月出勤4天(自2016年1月14日起),2月未出勤,3月出勤18天,4月出勤6天。飘飘公司欠付薛怀朋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工资。该公司企管综合部的公章由薛怀朋保管。2017年1月5日,飘飘公司企管综合部在一份《证明》中加盖公章,该《证明》载明“我部门人事专员薛怀朋,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一直在正常上班”。后薛怀朋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飘飘公司支付:1、拖欠的工资17,100元,以及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27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250元。该委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905号仲裁裁决:一、飘飘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薛怀朋2016年2月、3月、4月工资共计4,023.52元(1,320元+1,383.52元+1,320元);二、飘飘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薛怀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75.27元(2,550.11元/月×2.5个月);三、驳回薛怀朋的其他仲裁请求。薛怀朋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薛怀朋于2015年9月2日开始休产假,产假天数为143天。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定飘飘公司支付薛怀朋生育津贴12,155.52元。但2016年1月14日,薛怀朋提前上班,但飘飘公司未支付薛怀朋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工资,应予以支付。按薛怀朋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即2016年1月的工资为468.99元(2,550.11元/月÷21.75天×4天),2016年3月的工资为2,110.44元(2,550.11元/月÷21.75天×18天),2016年4月的工资703.48元(2,550.11元/月÷21.75天×6天)。鉴于原仲裁裁决认定飘飘公司应支付薛怀朋2016年2月、4月工资各1,320元,高于法院核算的金额,飘飘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对原仲裁裁决的认可,对仲裁裁决的该二个月工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飘飘公司应支付薛怀朋2016年1月工资468.99元、2月工资1,320元、3月工资2,110.44元、4月工资1,320元,以上共计5,219.43元。薛怀朋诉称,其对仲裁时飘飘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该公司停产后,其作为留置人员,隔一天上一天班,有事不去也可以跟领导申请,其一直管理考勤,但飘飘公司一般不以考勤为基础。薛怀朋作为飘飘公司的人事专员,如对飘飘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有异议,则应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自述管理飘飘公司的考勤,而人事专员的身份也便于获取相关的证据,但薛怀朋并未提交证据,仅凭口述难以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考勤表予以确认。薛怀朋还主张2016年5月至6月的工资。原仲裁裁决以证据不足驳回该仲裁请求。薛怀朋在诉讼时提交了飘飘公司企管综合部出具的《证明》,载明“我部门人事专员薛怀朋,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一直在正常上班”。但薛怀朋在庭审中自认该公司企管综合部的公章由其保管,故仅凭企管综合部出具的《证明》难以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明》不予确认。薛怀朋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实际出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支付该二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薛怀朋主张飘飘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并无类似规定,依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效力的原则,薛怀朋主张飘飘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飘飘公司由于生产经营困难停产,欠付薛怀朋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工资,该情形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薛怀朋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了劳动合同解除权,故其主张飘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仲裁裁决飘飘公司支付薛怀朋经济补偿金6,375.27元,飘飘公司并无异议,亦未提起诉讼,视为对原仲裁裁决的认可,予以确认。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飘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怀朋工资5,219.43元、经济补偿金6,375.27元,以上共计11,594.70元;二、驳回薛怀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薛怀朋提交了以下新证据:2016年6月的考勤统计表一份,拟证明薛怀朋2016年1月至6月全勤,飘飘公司应支付全额工资。经质证,飘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的林赟签字不真实,飘飘公司从未授权林赟对薛怀朋进行考勤管理,无权签字,且该统计表上加盖的公章是保存在薛怀朋处的,对公章的证明效力也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对薛怀朋提交的新证据审查判断认为,因飘飘公司对薛怀朋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薛怀朋认可林赟系飘飘公司生产部负责人,在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林赟负责薛怀朋考勤管理,考勤统计表上加盖的印章又系保存在薛怀朋处的情况下,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考勤统计表上载明2016年1月-6月的“考勤天数”与“实际考勤天数”均记载为31、29、31、30、31、30天,明显与客观情况不符,且薛怀朋一审庭审中也自述“5月之后才没有天天去,隔一天去一次……”,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薛怀朋2016年1月至6月全勤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飘飘公司是否应向薛怀朋支付拖欠工资17,100元以及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2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250元。关于薛怀朋主张支付拖欠工资17,1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定飘飘公司支付薛怀朋自2015年9月起的143天的生育津贴12,155.52元。2016年1月14日,薛怀朋提前上班,飘飘公司应按薛怀朋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原审根据飘飘公司提供的指纹考勤记录,据实认定薛怀朋2016年1月工作4天、2016年3月工作18天、2016年4月工作6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仲裁裁决认定飘飘公司应支付薛怀朋2016年2月、4月工资各1,320元,高于法院核算的金额,飘飘公司未提起诉讼,故原审认定飘飘公司共计应向薛怀朋支付2016年1月工资468.99元、2月工资1,320元、3月工资2,110.44元、4月工资1,320元,以上共计5,219.43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薛怀朋上诉认为其2016年1月至6月全勤,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飘飘公司支付全额工资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薛怀朋上诉主张的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薛怀朋所依据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替代,该条规定的权利行使主体均为“劳动行政部门”,薛怀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对此,薛怀朋的该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薛怀朋上诉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飘飘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停产,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欠付薛怀朋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工资,薛怀朋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了劳动合同解除权,并不存在飘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据此驳回薛怀朋主张的飘飘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因仲裁裁决飘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后,飘飘公司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故原审判决飘飘公司向薛怀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75.2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怀朋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雯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