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中会与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会,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852号原告:刘中会,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二环路国土局家属院。注册号:500240000008045。法定代表人:徐昌慧,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中会与被告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会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51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聘任原告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年薪为12万元(包括五险一金),每月支付3000.00元生活费,劳动报酬余款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采矿权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无法再组织生产经营,企业面临关闭,通过2015年11月30日清算,被告聘用原告期间扣除已领取工资外,尚欠原告工资4514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支付《协议》。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2017年6月2日,原告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石劳人仲不字(2017)338号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协议》等证据可证。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协议》期限履行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亦是事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管理;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劳动报酬:实行年薪制,年薪为12万元(包括五险一金),每月支付3000.00元生活费,劳动报酬余款每年12月31日前被告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鉴于被告采矿权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无法再组织生产经营,通过2015年11月30日清算,被告聘用原告期间扣除已领工资外,尚欠工资451400.00元,被告方应给原告支付工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另查明,2017年6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申请人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51400.00元。同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石劳人仲不字[2017]第3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原件、协议原件、石柱振兴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清算汇总表原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及工资清算汇总表,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514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上述工资报酬。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中会支付工资45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