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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孔祥权、封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孔祥权,封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祥权,男,汉族,1949年8月15日出生,容县高中退休教师,住广西容县,邮政编码:537500,。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封华,女,汉族,1976年8月24日生,居民,住容县。再审申请人孔祥权因与被申请人封华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桂09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祥权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书中存在两个错误。一是封华在起诉书中称是因为孔祥权不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封华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导致“西雅图保健中心”停业。实际上,保健中心停业出自自身原因,并非孔祥权过错。办理营业执照只需要有街委会证明,不需要房产证复印件。封华从来没有要求孔祥权提供相关证明,如果有需要,随时可以提供。法庭对此也已经调查清楚,但是判决书没有做裁定。二是封华在2015年10月18日才拆除了对整个铺面起到阻碍作用的第二道大门,还有诸多方面,但是判决书只提了招牌一项。之后封华上诉至玉林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表明封华仍有物品遗留在租赁房屋中是因为受到了孔祥权阻挠,招牌的遗留也并没有对该出租屋的使用造成影响。实际上诸多物品的遗留是因为封华断然中断交接所致,且至今仍有遗留,电费未交,钥匙未移交,造成物品滞留的责任在封华。综上所述,“西雅图保健中心”中途停业的责任在封华;诸多物品遗留在出租屋内导致交接未完成,对房屋造成占用的事实,责任也在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有明显错误,但为了化繁为简,故对其该判决予以认可。但玉林中院所做(2016)桂09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当,对一审改判是不公正的,应予以撤销。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玉林市中级法院所做的(2016)桂09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所做的判决;2、二审和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封华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孔祥权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孔祥权与封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审判决孔祥权退还押金人民币5000元,归还空调五台、窗帘八幅给封华正确。尽管合同无效,但封华实际使用了孔祥权的房屋,原审判决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认定2015年3-7月封华已交的租金不予退还,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封华在2015年7月份已搬离孔祥权出租房屋,并将房屋的钥匙交还给孔祥权,租赁房屋已在孔祥权的控制之下,虽有部分物品留在租赁房屋中,但这是因为孔祥权阻止搬离剩余物品所致,而“西雅图保健中心”的招牌是悬挂在租赁房屋外侧,对孔祥权房屋的使用并未造成影响,而且也是由于孔祥权阻止封华搬迁物品致使该招牌没有及时拆除,所以,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孔祥权要求封华支付2015年8月、9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正确。由于租赁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孔祥权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孔祥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祥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海波审判员  冼 锐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