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4执57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1-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李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李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4执57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组织机构代码78921030-3。负责人姚贵平,行长。被执行人李发清,男,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西充县。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4民初114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71000元,利息、罚息、复利67891.35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暂计截止2016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发清名下粤B×××××号车辆;本院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发清名下持有的深圳市金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00%及深圳市金盛源电子有限公司90%的股权。本院另向银行、国土、车管、证券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秀松执行员  周长波执行员  凌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