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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7月15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陈厚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陈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承包屯脚镇新山村三家寨组杨家坡的村林场进行低产林改造,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在未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杨某6云、杨某2对林场的弯曲、长势不好的松某进行砍伐,在砍伐弯曲、长势不好的松某的地方种植杉木。经鉴定,砍伐的马尾松蓄积为63.2立方米(包含2015年12月份左右砍伐用于三家寨组集体公益事业修路林木3.0392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为鉴定的砍伐量偏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为了低产林改造,不是为侵害林业资源,鉴定意见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1999年承包屯脚镇新山村杨家坡至杨某7出水洞的路上段的林场,承包期限为25年。2016年1月至2月期间,郑某某对该林场进行低产林改造,其在未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杨某6云和杨某2对林场长势不好的松某进行砍伐,欲在砍伐的地方种植杉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面积为3.426公顷,树种为马尾松,砍伐蓄积为60.16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郑某某已在砍伐的地方补种了树木。2016年4月18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郑某某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兴仁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3、情况说明书、会议记录、造林承包: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1999年6月承包杨家坡至杨某7出水洞的路上段的林场,承包期限为25年。其砍伐林场经村委会讨论过。4、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杨某6云和杨某2让我帮他们拉松毛材回家,全部是松树的树枝和树干。5、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6年年初,我在杨家坡帮杨某6成拉了一车松毛枝。这是杨某4向郑某某包的活路,杨某4又喊杨某6成做小工。6、证人杨某2证言:2015年冬月间,郑某某请我和杨某6云帮他砍树,他说山上大的松树不能砍,只能修枝,只砍10公分以下小的和弯的树。我们砍好后,其它人来修枝。砍下来的树我们拉回去当柴烧了。7、证人杨某3证言:2015年冬月间,郑某某喊我和杨某2帮他砍杨家坡两个山头的树,他说主要砍弯的和笼头的松某,直的大的不要砍。8、证人陈某证言:我们队里要修便民路,向村长郑某某说了后,在村里同意的情况下,我带起村民在杨家坡林场砍了八九十棵松树修路。其它的小的不好的松某,村里请人砍了用来低产林改造。9、证人王某1证言:我们村委会决定对杨家坡处的林场进行低产林改造,改造前郑某某打电话向林业站郑永江请示过,我们村里开村委会,会后又把精神传达给本村村民小组,都同意后才开始请人砍的。本来是村里面整,因为村委会事情多,村里决定承包给郑某某办这事。砍树没有办砍伐证,工人工资是郑某某出的。10、证人徐某证言:2015年年底,村里开会说村里杨家坡处的低产林改造由郑某某负责,怎样改造费用如何处理都没有讲。11、证人杨某4证言:2015年年底,杨某6福喊我去杨家坡树林修枝,我和杨某5、杨某9找到郑某某,讲成4500元,我和杨某5在树林里修枝,没有砍树。12、证人杨某5证言:2016年1月间,我和杨某4、杨某9找到郑某某帮他修杨家坡松树的树枝,当时讲成4500元。我们没有砍树,只是修枝。1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1999年我与村里签订了植树造林合同,期限是25年,我承包的是从杨家坡到杨某7出水洞的路的上段。其中400亩的松树林没有栽杉树,我们村委会开会商议把其中的杂木和长不好的松木处理后栽杉树,2015年底,我以4500元的价钱请杨某3和杨某8武清理松某和杂木。他们俩个又喊了杨某4来找我,我把修枝的工程包给杨某4。清理这些树木我没有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中60多棵砍来修路填方了。14、鉴定意见、伐桩调查表、伐桩地径调查表、现场鉴定图:证实被砍伐的树种为马尾松,面积为3.426公顷,蓄积为63.2立方米。其中65株是用于三家寨组集体公益事业,蓄积为3.0392立方米。15、现场示意图、照片、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郑某某已在砍伐的地方补种树木。16、辩认笔录:证实何某2、王某2、李某、陈某指认郑某某请人砍伐松某用于修路的区域。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60.1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郑某某滥伐林木60.16立方米,数量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已在砍伐的地方补种树木,考虑郑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是林业机关,具有林业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可以采信,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为了低产林改造,不是为侵害林业资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翟红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贤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