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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春燕与吉中明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燕,马燕,吉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996号原告:吴春燕,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谭祥军,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燕,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吉中明,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吴春燕与被告马燕、吉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荀春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吉中明名下的存款。原告吴春燕的委托代理人谭祥军及被告马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燕诉称,她与被告马燕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马燕与吉中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015年陆续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马燕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是5万元、10万元、20万元,并且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分别约定了半年、一年、半年的还款期限。2017年2月1日,原告吴春燕要求被告马燕支付拖欠利息与偿还本金时,被告又给原告吴春燕出具了一张总本金35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从2015年8月计算。其后原告及其丈夫要求其偿还本金与支付利息时,被告承诺还款后又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马燕、吉中明偿还原告吴春燕借款本金3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燕辩称,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只要别人欠她的钱还了,她就立即还给原告,但她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这个借款是她个人的借款,她拿去打牌输了,与吉中明无关。被告吉中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他不清楚借款的事实,钱是马燕的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与他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燕与吉中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被告马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马燕重新更换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在吴春燕手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马燕2015年4月17本人将临江街门面房作房屋信誉抵押”。2015年4月17日被告马燕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并出具了两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在吴春燕手中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为半年,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人马燕2015年4月17日”“借条今在吴春燕手中借到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期限半年。借款人:马燕2015年4月17日”。2017年2月1日,被告马燕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马燕在吴春燕(2015年4月17日)借款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整)未还。利息于2015年8月开始未支付。利息按3分支付(月利)半年内本利支付完毕。借款人:马燕2017年2月1日。”同时,马燕在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三张借条上面均注明:“此借条作废(当吴春燕面写)2017年2月1日”。借贷关系发生之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从2015年8月起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8月1日起支付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忠县民政局历史信息证明一张、借条原件四张、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及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手机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份、录音光盘一张、房屋买卖合同与交款凭证、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人邓猛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春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提供了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且被告马燕对借款无异议,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期限,虽然双方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丈夫刘华生与被告马燕的通话记录可看出,被告马燕在2017年4月16日通话中明确表示同意在2017年4月18日偿还原告吴春燕借款,因此,本院认为通话记录可认定为被告马燕对还款期限的变更,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已到期,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关于被告吉中明是否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马燕辩称借款是其用于打牌输了,并申请证人邓猛出庭作证,但根据证人邓猛的证言,他与马燕打牌金额都很小,且没有受到过公安机关的处分,并不能证明其借款35万元是完全用于打牌的,因此二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马燕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吉中明应当共同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吉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燕、吉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春燕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马燕、吉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荀春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