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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执异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开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开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82执异151号案外人开原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行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89年3月25日生,现住开原市。被执行人开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开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开原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开原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开原市法院(2017)辽1282执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坐落在开原市某某镇某某商场西侧1、2号门市楼,该楼已由案外人出资购买,其产权已属案外人,因此,法院查封是错误的,要求解除查封,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开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辽1282开执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坐落在开原市某某镇某某商场西侧1、2号门市楼,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11月13日案外人开原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坐落在开原市某某镇某某商场西侧1、2号门市楼,建筑面积467.28平方米,购楼款4973220.00元,案外人并于当日给被执行人开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某个人卡上汇款4000000.00元。现案外人以该门市房的产权属案外人所有,要求法院解除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力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开原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开原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若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审判长  周柏衡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