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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张明、蒋水琴等与倪雨水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蒋水琴,倪雨水,蒋亚儿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21民初645号原告:张明,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蒋水琴(原告张明母亲),女,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金尔,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雨水,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蒋亚儿(被告倪雨水妻子),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蒋亚儿妹夫),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张明、蒋水琴与被告倪雨水、蒋亚儿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明、蒋水琴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明、蒋水琴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明、蒋水琴撤诉。案件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4212.50元,由原告张明、蒋水琴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宓丽君?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