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王某、林州市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林州市某某某公司,中国人民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284号原告:任某某,男,194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原告任某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中华,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林州市某某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天平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南环路西段。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林州市某某某公司、中国人民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韩中华,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林州市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林州市某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2222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中相应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13是许,原告任某某驾驶五羊本田牌两轮电动车在大广高速项城站引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路南侧一沙子场门口时,与从沙子场出来进入道路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E×××××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淮阳楚氏骨科医院、商水县位集镇卫生院、周口市中心医院等进行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任某某:(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口唇皮肤撕裂伤;(3)、肺挫伤;(4)、面部多处擦伤;(5)、牙齿折断、牙齿松动;(6)、双耳神经耳聋;(7)、右肩部骨折;(8)、右肱骨大估节骨折等损伤。原告任某某在项城市中医院急诊室等就诊,共住院治疗28天,现已花去医疗费12834.46元,尚需继续进行检查治疗。经查,事故车辆豫E×××××欧曼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在承保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21141元。被告王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林州市某某某公司辩称,1、对原告任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100万)。事故车辆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虽然是林州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王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河顺镇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所以,原告任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对原告任某某的合理损失,林州市某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王某购买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购车方是王某,我公司不事项享有该车辆所有权,我公司不实际占有该车辆、对该车辆没有经营权、收益权。因此,林州市某某某公司对该车引起的一切损害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实际车主王某已经支付原告任某某5000元,对上述5000元款项,应有保险公司全部返还实际车主王某。综上所述,林州市某某某公司认为,林州市某某某公司对原告任某某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诉请判令林州市某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贵院查明案情,依法公断。中国人民某某某公司辩称,我们愿意在交强险和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因本案的侵权人违反了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我公司三者险拒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请法院酌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电动车维修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某公司异议成立,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13是许,原告任某某驾驶五羊本田牌两轮电动车在大广高速项城站引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路南侧一沙子场门口时,与从沙子场出来进入道路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E×××××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失。该事故由项城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没有目击者,该事故属事后报案的交通事故,因未保护现场,证据灭失,无法查证全部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7978.96元,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费2242.50元、淮阳楚氏骨科医院花费475元、商水县位集镇卫生院骨伤科治疗,没有正规票据。事故车辆豫E×××××好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某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当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任某某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任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0696.46元、误工费2680元(34941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住院天数28天=840元)、营养费840元(30元/天×住院天数28天=840元)、护理费2597元(33857元/年÷365天×28天=2597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车辆维修费票据及部分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因没有事故现场,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未对责任作出认定,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任某某在行驶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该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进入道路,更应当做到安全驾驶,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中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误工费2680元、护理费259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577元。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901.17元【(10696.46元-10000元+840元+840元)×80%=1901.17元】。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某某某公司辩称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拒赔,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任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作为承保事故车辆保险公司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误工费2680元、护理费259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90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原告任某某负担60元,被告王某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麻会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