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特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冯玉英申请认定王海洲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玉英,王海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特00001号申请人:冯玉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明。被申请人:王海洲,男。代理人:王琦(系被申请人的女儿),女。申请人冯玉英申请认定王海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冯玉英称,请求宣告王海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王海州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4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琦。2016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因中医:中风中经络风痰阻络,西医:脑出血急性期等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0天,出院时病情为神智模糊。2016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二次住院,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中)昏迷病痰蒙神窍症,(西)癫痫持续发作脑出血后遗症等。2016年5月21日被申请人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人认定为肢体残疾一级。王琦称,同意申请人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海洲,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翠柏路某号,与申请人冯玉英系夫妻关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申请人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2、被申请人因疾病所致,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患有脑血管病致精神障碍,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有司法鉴定意见在卷佐证,应认定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配偶自愿担任其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海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冯玉英为王海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晓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