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6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6525李敏与刘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刘志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525号原告:李敏,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梁军,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秀,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李敏与被告刘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及2016年5月14日,被告刘志秀向原告分别借款11万元及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款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敏当庭提交借条二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被告刘志秀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志秀向原告李敏借款11万元,被告刘志秀向原告出具填充式格式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敏同志人民币11万元,该借款以现金方式已收到。借款人刘志秀,2015年10月20日。”2016年5月14日,被告刘志秀向原告李敏借款2万元,被告刘志秀向原告出具填充式格式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敏同志人民币2万元,该借款以现金方式已收到。借款人刘志秀,2016年5月1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志秀向原告李敏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李敏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原告李敏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刘志秀主张权利,被告刘志秀理应及时还款并向原告李敏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李敏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李敏要求被告刘志秀返还借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志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敏返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刘志秀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芳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