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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与被告李相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李相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451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负责人:门晓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丛志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相锟,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与被告李相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丛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相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李相锟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李相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1万元,共计66万元;3、请求判令对被告李相锟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原告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李相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李相锟2016年6月24日在我行贷款65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21日,利率6.525%,用途购买钢材。担保方式为李相锟提供的房屋、土地抵押,抵押物为李相锟名下坐落在凤凰城区凤凰大街房建开发东南花园10#18号,权证号为凤房权证凤凰城区字第121303**号,使用面积123.3平方米的营业房;另一抵押物为李相锟名下坐落在凤凰城区凤凰大街房建开发东南花园10#18号,权证号为凤城国用2012第0231号,使用权面积61.65平方米的出让土地抵押。借款人因经营不善导致所经营的凤城市晟发机械有限公司停产,无力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我行多次对借款人催缴借款本息,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运营能力已经影响其在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为保护我行财产不受损失,我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解除贷款合同,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相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与被告李相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5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的6.525%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系被告购买钢材需要。偿还该笔借款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该笔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6年6月24日原告将该笔借款65万元发放给被告。被告李相锟自借款后已经支付利息21389.26元,自2017年1月开始欠缴原告利息,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另查明,李相锟将其名下坐落于凤凰城区凤凰大街房建开发东南花园10#18号的营业房(权证号为凤房权证凤凰城区字第121303**号,使用面积123.3平方米)、坐落于凤凰城区凤凰大街房建开发东南花园10#1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凤城国用(2012)第0231号,使用权面积61.65平方米)进行了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与被告李相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65万元,李相锟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李相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借款凭证》注明借款利率为6.525%,该笔借款于2017年6月21日到期,李相锟自借款后已经支付利息21389.26元,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525%,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李相锟应当支付剩余利息。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故自2017年6月22日起到款项清偿之日止,李相锟应按年利率6.525%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罚息。关于原告是否对李相锟名下的坐落于凤凰城区凤凰大街房建开发东南花园10#18号的营业房(权证号为凤房权证凤凰城区字第121303**号,使用面积123.3平方米)、坐落于凤凰城区凤凰大街房建开发东南花园10#1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凤城国用(2012)第0231号,使用权面积61.6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该抵押物均进行了抵押登记,且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原告自登记时取得抵押权,并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与被告李相锟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锦银【凤城支】行【2016】年个借字第【130】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相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贷款本金65万元、支付以借款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计算的利息,再扣除被告李相锟实际给付的利息数额21389.26元后的利息;支付以借款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三、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对被告李相锟名下的坐落于凤凰城区凤凰大街房建开发东南花园10#18号的营业房(权证号为凤房权证凤凰城区字第121303**号,使用面积123.3平方米)、坐落于凤凰城区凤凰大街房建开发东南花园10#1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凤城国用(2012)第0231号,使用权面积61.6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李相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