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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应周与赵定西、杨艳梅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周,赵定西,杨艳梅,杨琼刚,杨洪梅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167号原告:杨应周,男,1945年4月13日出生,退休教师,住施甸县。被告:赵定西,女,1944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住施甸县。被告:杨艳梅,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农民,住施甸县。被告:杨琼刚,男,1971年8月7日出生,农民,住施甸县。被告:杨洪梅,女,1973年5月8日出生,农民,住施甸县。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琳飞,施甸县由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应周与被告赵定西、杨艳梅、杨琼刚、杨洪梅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周、被告赵定西、杨艳梅、杨琼刚、杨洪梅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琳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共同房屋两处;2.由四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定西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经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赵定西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杨艳梅(已出嫁)、杨琼刚、杨洪梅(已出嫁)三个子女。原告分别于1983年农历12月16日建盖位于沙沟村东的房屋、1988年10月20日建盖沙沟村西房屋,当时三个子女还小都是原告一人出资进行建盖。之后,原告借款3万元支持被告杨洪梅到保山开农家乐,至今未进行还款,原告与被告赵定西离婚时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因2014年三个子女将被告赵定西接到沙沟村西的房屋与被告杨琼刚共同居住,留原告一人独自居住,加之被告从不看望原告,在原告生病住院时也不闻不问,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定西辩称,1.被告赵定西与原告结婚52年来一直是自己在照顾家庭,但原告却说自己什么也没有做,这是不符合事实,原告的收入从来没有用在家里,对三个子女从来不管不顾;2.被告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位于施甸由旺镇源珠村委会沙沟一组东边和西边两处房屋宅基地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按照五份进行分割,赵定西、杨洪梅与原告分割位于东边的房屋,杨琼刚与杨艳梅分割位于西边的房屋;3.欠款问题,原告提出欠款3万元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不顾家人反对执意要投资,最后受骗损失3万元,且原告与被告赵定西两审离婚诉讼案件中,两级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否定了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赵定西、杨艳梅、杨琼刚、杨洪梅共同偿还于法无据,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杨艳梅、杨琼刚、杨洪梅辩称,1.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列事实与真相不符;2.共同财产分割方案:赵定西与杨洪梅与原告分割位于东边的房屋,杨琼刚与杨艳梅分割位于西边的房屋;3.欠款问题,原告提出欠款3万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不顾家人反对执意要投资,最后受骗损失3万元,且原告与被告赵定西两审离婚诉讼案件中,两级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否定了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赵定西、杨艳梅、杨琼刚、杨洪梅共同偿还于法无据,请法庭予以驳回。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应周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施集建(由土)字第62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杨应周户位于施甸由旺镇源珠村委会沙沟村一组村东房屋的面积及四至的事实。A2、施集建(由土)字第63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杨应周户位于施甸由旺镇源珠村委会沙沟村一组村西房屋的面积及四至的事实,当时审批时土地用途系住宅属于自留地,所有权人属于杨应周。A3、施政房权证(2002)字第D-D1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1份,欲证实房产证属于原告杨应周所有,是杨应周去审批建盖施集建(由土)字第62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宅基地上房屋的事实。A4、杨连荣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年当时生产大队队长杨连荣调补自留地的具体情况,××××年是最后一次分自留地的事实。A5、赵定庄出具的书面《证实》原件1份,欲证实1983年农历12月13日原告与赵定庄系同一天建房屋,原告位于源××东的房屋建盖的时间是1983年农历12月16日的事实。A6、施正光出具的书面《证实》原件1份,欲证实施正光于1988年10月20日去帮忙建盖位于施甸由旺镇源珠村委会沙沟村一组村西房屋,直至完工的事实。A7、《照片》原件2张,欲证实原告于1983年农历12月16日建盖的位于施甸由旺镇源珠村委会沙沟村一组村东房屋的现状,厢房是原告父亲拿5000元给原告建盖的事实。A8、杨文光出具的书面《证词》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2011年向杨文光借款15000元,用于杨洪梅去保山开农家乐所用的事实。A9、《照片》原件2张,欲证实原告于1988年10月20日建盖的位于施甸由旺镇源珠村委会沙沟村一组村西房屋的现状。经质证,被告赵定西、杨艳梅、杨琼刚、杨洪梅认为,对A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实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只是当时登记于原告名下;对A2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宗宅基地虽然登记于原告名下,但不能证实属于原告所有,应属于家庭共有,对审批用途属于自留地予以认可;对A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房屋为原告一人建盖,也不能证实属于原告一人所有;对A4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该证据写明××××年是最后一次分配调补土地,是按实有人口分配自留地的,原告当时已经转为正式的教师,从另一方面可以证明原告当时没有分配土地;对A5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A6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施正光是来帮忙做木工,没有帮忙建盖完工,之后还进行过墙体的建盖,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A7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可以反映村东房屋的现状,但对证明目的中藏头房及西厢房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持有异议,该照片不能反映出来,且被告杨琼刚结婚的时候重新装修了房屋,照片也并未拍摄到藏头房,藏头房的木料是被告赵定西的妹妹给的,藏头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对A8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该证据两审法院审理时均不予采信,且被告杨洪梅开农家乐是自己出资,原告借来的钱用于投资停车场,后被人欺骗而导致损失的,与被告杨洪梅无关;对A9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诉讼过程中,被告赵定西、杨艳梅、杨琼刚、杨洪梅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居民户口簿》原件1本,欲证实被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B2、《残疾人证》原件1本,欲证实被告赵定西为贰级肢体残疾的事实。B3、《施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门诊医疗证》原件1份,欲证实赵定西年老体弱身患疾病的事实。B4、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1080703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1本,欲证实位于由旺镇源珠村沙沟一组的土地属于被告赵定西、杨艳梅、杨琼刚、杨洪梅共同共有。B5、赵定光出具书面《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当时分自留地和承包土地是按农业人口分的,四被告属于农村户口都分配有自留地,赵定西户自留地和承包土地属于被告四人所有,且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也从侧面反映了被告享有房屋。B6、杨应光出具《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当时位于沙沟村××东的土地批宅基地批给的是赵定西,当时只批了三分,生产队分给了三分,总共是六分,因为面积不够六分,赵定西把承包田的二分二厘和赵定忠家换来二分二厘,之后将该土地用于建盖房屋的事实。B7、施甸人民法院(2015)施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复制件1份、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5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复制件1份,欲证实原告起诉被告赵定西离婚时沙沟村××东、村西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应周认为,对B1、B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B3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B4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建盖的房屋不是建盖在该承包地上;对B5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为赵定光××××年还在教书,并未担任生产队长,他出具的证据是假的;对B6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杨应光当时虽然担任队长,但不能证实房屋建盖在被告审批的承包地上;对B7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房屋不是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因为房屋建盖是原告出资建的,现在修缮房屋也都是原告出的钱,被告杨琼刚所说房屋是他姐夫来建盖的,但是原告是按每一天18元支付了工时费,原告也拿了1.1万元给杨琼刚,杨琼刚没有修补房屋,只是修补过墙。本院认为,A1、A2证据均系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房屋属于原告一人所有,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3证据系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房屋属于原告杨应周一人所有,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4、A5证据系证人依法出具并签名捺印,且经四被告确认无异的书面证人证言,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6证据系书面的证人证言,但被告对证言中证人施正光帮忙建盖房屋“直至完工”的证言持有异议,且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加以证实,故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A7证据虽系原告拍摄但能客观反映争议房屋现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虽然照片反映出位于施甸由旺镇源珠村委会沙沟村一组村东房屋的现状,但其并不能证实原告建盖房屋的时间及原告父亲拿5000元给原告建盖厢房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A8证据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的用途,且本案属于分家析产纠纷,故对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9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出位于施甸由旺镇源珠村委会沙沟村一组村西房屋的现状,且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B1证据系户籍登记机关依法颁发,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B2证据系具有相应认证资质的社会团体依法颁发,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B3证据系农村合作管理委员会依法颁发,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B4证据虽然系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但本案争议的房屋并非建盖在该宗土地上,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5证据系书面证人证言,原告对其持有异议,且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6证据载明的土地范围确系村东房屋的所在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B7证据系审判机关依法做出的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赵定西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了杨艳梅(已出嫁)、杨琼刚、杨洪梅(已出嫁但户口仍未迁出)三名子女。原告户分别于1983年农历12月16日建盖位于施甸由旺镇源珠村委会沙沟村一组村东的房屋、1988年10月20日建盖施甸由旺镇源珠村委会沙沟村一组村西的房屋,2016年经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赵定西离婚,现原告在村东的房屋居住生活、被告赵定西在村西的房屋与被告杨琼刚居住生活,因原告与被告赵定西离婚时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且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杨应周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共同房屋两处;2.由四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同时,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杨艳梅、杨洪梅提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是指将一个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或各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丧失共有基础,确有必要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一)关于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争议的房屋虽系原告与被告赵定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建盖,但经过各家庭成员的出资出力、修缮、装修、扩建才形成目前两处房屋的格局和现状。故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该财产性质并不以房屋产权登记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即该争议房屋无论登记在原告还是被告名下,均不会改变其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二)关于被告杨艳梅、杨洪梅放弃参与分割共有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被告杨艳梅、杨洪梅放弃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杨艳梅、杨洪梅提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财产分割及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遵从充分体现家庭养老育幼的社会职能,注重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家庭成员的保护,优先照顾老年人权益,物尽其用的原则下。本案中原告系退休教师有固定收入,且一直在位于村东的房屋内居住,按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即施集建(由土)字第62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中坐北朝南正面房三格及坐东朝西的东厢房归原告杨应周所有;被告赵定西系肢体贰级残疾,且无固定收入、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应予以照顾,即施集建(由土)字第62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坐西朝东的西厢房由被告赵定西所有,院场原告与被告赵定西双方共同管理使用,大门路由双方共同通行。施集建(由土)字第63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一直由被告杨琼刚管理使用,且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也一直由杨琼刚居住,被告赵定西也与其居住生活,由其照顾,故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由被告杨琼刚所有较为适宜。(四)关于借款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用于房屋建设或者家庭生产、生活支出,且四被告对该欠款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提出共同偿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施集建(由土)字第62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上坐北朝南正面房三格及坐东朝西的东厢房归原告杨应周所有;坐西朝东的西厢房归被告赵定西所有,院场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大门路由双方共同通行;二、施集建(由土)字第63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归被告杨琼刚所有;三、驳回原告杨应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应周负担300元,被告赵定西、杨琼刚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成审 判 员  何 艳人民陪审员  赵德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生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