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刘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天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小学文化,住大同县西坪镇下高庄���***号*户。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3日被天镇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天镇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初中文化,住大同县峰峪乡峰峪村***号。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3日被天镇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天镇县看守所。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赵良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来到天镇县玉泉镇天祥贵都小区,由王某某下车实施盗窃,刘某某在车内望风接应。王某某用开锁工具打开9号楼4单元101室门锁,入户窃得失主谢某某现金4300元,价值2200元平板电脑2台,价值9000元貂皮大衣一件,价值450元硬中华一条,价值200元红米手机一部,价值300元小米手机一部;之后,又盗窃9号楼4单元502室失主赵某某价值15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092元项链两条。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失主,被盗现金及香烟已被挥霍。2017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租车来到天镇���玉泉镇天祥贵都小区,王某某用开锁工具打开1号楼2单元401室,入户窃得失主冯某某价值300元中兴手机一部。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失主。2016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大同市城区惠民里C区采用技术手段撬开该小区6-5-502室失主刘某某房门,入室窃得现金200元。所盗现金已被挥霍。2016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大同市城区绿苑小区,采用技术手段撬开该小区2-3-401室失主郭某某房门,入室窃得澳门邮票1套,纪念手表数块。所盗物品已被挥霍。2016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大同市城区吉安小区,采用技术手段撬开该小区4-1-4室失主李某的房门,入室窃得女士貂皮大衣1件。所盗物品已被挥霍。2016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大同市城区苹果园小区,采用技术手段撬开该小区12-2-5室失主张某某的房门,入室窃得泸州老窖白酒4瓶,1997年香港回归纪念章1套,工艺玉象1个,所盗物品已被挥霍。另查明,天镇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0日在抓捕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时在其车上查获猎枪一支,经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为枪支。该枪系刘某某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询问笔录、二被告人供述、失主赵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天镇县烟草局出具的书证、大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配合追赃挽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配合公安人员找到被盗物品,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坦白以及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配合追赃挽回部分损失,在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经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止。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经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止。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雪峰人民陪审员 赵小清人民陪审员 赵焕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玉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