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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玉珠、赵婷婷等与明光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珠,赵婷婷,明光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192号原告:赵玉珠,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赵婷婷,女,1992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玉珠,身份同上,与赵玉珠系父女关系。被告:明光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观城国际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84963763J。法定代表人:卜见周,该公司经理。原告���玉珠、赵婷婷与被告明光市正元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珠、赵婷婷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元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珠、赵婷婷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办证费1223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观城国际商品房第2幢2单元1402室房屋,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交付了房屋,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原告缴清房款后,被告以替原告办证为由,收取了原告办证费1130元和契税、维修基金11100元,并承诺一年之��办齐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好两证,也没退费。被告正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赵玉珠、赵婷婷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被告正元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赵玉珠、赵婷婷购买正元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观城国际商品房第2幢2单元1402室房屋,住宅建筑面积共76.358平方米;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4845.6元,商品房总价款37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31日,正元房产公司向赵玉珠、赵婷婷交付了涉案房屋,同时收取了赵玉珠、赵婷婷办证费1130元和契税、维修基金11100元,并承诺一年之内办齐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玉珠、赵婷婷与被告正元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房地产权属证书应为登记产权人赵玉珠、赵婷婷。正元房产公司收取原告的办证等费用后,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履行办证义务,但被告并未办理权属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正元房产公司应当将办证费和契税、维修基金费12230元退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光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玉珠、赵婷婷办证费1130元、契税、维修基金12230元,以上两项合计1223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账号:1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明光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訾冬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