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宝丰豫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丰县福泰牧业有限公司、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丰豫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福泰牧业有限公司,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张振国,吴明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1097号原告宝丰豫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与中兴路交叉口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7495357-2。法定代表人宋汝阳,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鹏,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宝丰豫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宝丰县。被告宝丰县福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张八桥镇大刘村,组织机构代码:05087547-0。法定代表人崔听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赵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66887279X7。法定代表人吴明法,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振国,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吴明法,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县。原告宝丰豫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豫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宝丰县福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福泰牧业公司)、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张振国、吴明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豫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鹏、被告宝丰福泰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张振国、吴明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丰豫丰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4月10日,宝丰福泰牧业公司以购饲料为由向宝丰豫丰村镇银行申请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豫丰)借字(2014)第0410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借款月利率11.91‰,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张振国、吴明法与宝丰豫丰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豫丰)保字(2014)第04100101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张振国、吴明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宝丰福泰牧业公司所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0日,宝丰豫丰村镇银行依合同约定向宝丰福泰牧业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宝丰福泰牧业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宝丰福泰牧业公司偿还宝丰豫丰村镇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91‰计算至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17.865‰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但应扣除宝丰福泰牧业公司2015年1月21日以后又支付的利息99184.63元),由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张振国、吴明法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宝丰福泰牧业公司、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张振国、吴明法承担。宝丰福泰牧业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4日分两次向宝丰豫丰村镇银行借款400万元情况属实,但现在因经济紧张,要求宝丰豫丰村镇银行放宽还款期限。另宝丰豫丰村镇银行起诉的利息计算错误,将400万元借款的时间均定为2014年4月10日,实际其中的20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4年5月4日,要求核减相应利息。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张振国、吴明法未答辩。宝丰豫丰村镇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豫丰)借字[2014]第04100101号,证明宝丰福泰牧业公司与宝丰豫丰村镇银行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宝丰福泰牧业公司向宝丰豫丰村镇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1.9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豫丰)保字[2014]第041001011号,证明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张振国、吴明法与宝丰豫丰村镇银行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张振国、吴明法对宝丰福泰牧业公司在宝丰豫丰村镇银行的上述4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宝丰豫丰村镇银行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宝丰豫丰村镇银行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4日分两次,每次200万元将借款400万元交付宝丰福泰牧业公司。宝丰福泰牧业公司、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张振国、吴明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宝丰福泰牧业公司对宝丰豫丰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宝丰豫丰村镇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宝丰福泰牧业公司需用款向宝丰豫丰村镇银行申请借款,2014年6月5日,宝丰豫丰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宝丰福泰牧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豫丰)借字[2014]第04100101号,约定宝丰福泰牧业公司向宝丰豫丰村镇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91‰,借款期限十二个月,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张振国、吴明法作为保证人,与宝丰豫丰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豫丰)保字[2014]第041001011号,约定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张振国、吴明法对宝丰福泰牧业公司在宝丰豫丰村镇银行的上述4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宝丰豫丰村镇银行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4日分两次,每次200万元将借款400万元向宝丰福泰牧业公司发放,该两笔款均约定2015年4月9日到期。宝丰福泰牧业公司向宝丰豫丰村镇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本金未偿还,自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2015年1月21日之后又支付利息99184.63元。本院认为,宝丰福泰牧业公司与宝丰豫丰村镇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张振国、吴明法与宝丰���丰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宝丰豫丰村镇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4日两次向宝丰福泰牧业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宝丰豫丰村镇银行和宝丰福泰牧业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宝丰福泰牧业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宝丰福泰牧业公司在借款逾期后应按月利率17.865‰支付借款利息。宝丰豫丰村镇银行要求宝丰福泰牧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张振国、吴明法和宝丰豫丰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张振国、吴明法作为保证人应当���宝丰福泰牧业公司在宝丰豫丰村镇银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张振国、吴明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宝丰县福泰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宝丰豫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以本金400万元按月利率11.91‰计算,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400万元按月利率17.865‰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但应扣除宝丰县福泰牧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21日以后又支付的利息99184.63元)。二、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张振国、吴明法对宝丰县福泰牧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8元,由宝丰县福泰牧业有限公司、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张振国、吴明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王慧丽人民陪审员 武建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跃阁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