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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向前、刘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前,刘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前,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爱兰,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华,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李向前因与被上诉人刘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向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爱兰,被上诉人刘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前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云华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刘云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刘云华从个人账户向李向前转账5万元时,两人相识不过十天(这点在一审庭审时李云华也承认),且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等事项,作为之前毫不相识的陌生人,双方不存在借钱的基础。实际上是李向前是想利用其与刘云华之间签订合作协议,刘云华公司需向李向前公司支付押金这一机会,以个人名义接收了刘云华私自转账的5万元,并在接收后利用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机会将这5万元私自截留挪用。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刘云华通过其私人账户向李向前转账5万元以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进而认定李向前与刘云华之间存在私人借贷关系明显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刘云华口头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刘云华从其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至李向前个人账户,刘云华主张上述款项为李向前向其所借的款项,因通过转账的方式给李向前,当时李向前未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事后要求李向前写借条但遭到拒绝,但从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体现是借款,刘云华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李向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李向前对此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刘云华只是截取了部分对话记录。其中,2016年12月16日15:49分至16:00双方的对话如下:刘云华:“那你的意思是什么?和你私人的也算?当初你可不是这样说的吧?”“私人和公帐走的,不能混为一起,钱是直接私人转过去给你。”李向前:“他不知道就是我和你借款,知道就麻烦了!”刘云华:“那现在是两个事嘛!因为年底了,也需要资金周转,你看你的什么时候方便!给老虎的押金,再慢慢来处理。”2016年12月21日23:21分至23:37分双方的对话记录如下:刘云华:“李总。”“马上月底了。”李向前:“知道,没法子!”刘云华:“那你的意思是什么?”李向前:“资金很紧。”刘云华:“我的意思,你准备什么时候给我?”李向前:“年后,我松动点,就还你。”刘云华:“那老虎那边的押金呢?”李向前:“年后还你,如果老虎知道了,估计就要入公数,就麻烦了!”刘云华:“就这么定了,押金走法院,你我私人,年前处理好!”“不拖着呢!”李向前:“随你。”刘云华:“年前确定下时间。”2017年1月12日9:19分双方的对话记录如下:刘云华:“你确定的时间,3月30号前对吧?”“李总,你确定的还款时间,是3月30号之前对吧?”李向前:“是的。”刘云华:“好。”刘云华、李向前双方确认上述聊天记录中的“老虎”为李向前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前则抗辩其与刘云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50000元只是刘云华从其个人账户向李向前所在的公司缴纳的押金。另查明,2016年4月,韶关市美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信息科技公司)与韶关日报社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美林信息科技公司对韶关日报社在韶关区域现有和拟建设的报刊栏进行新型智能多媒体报栏改造。2016年11月16日,美林信息科技公司与韶关市隆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坤文化传媒公司)签订《韶关日报报刊栏运营协议》,约定由隆坤文化传媒公司负责建造维护以及运营由美林信息科技公司与韶关日报社所签署《韶关日报户外阅报栏》的户外LED全彩功能屏的项目。协议还约定美林信息科技公司将收取隆坤文化传媒公司12000元/屏广告栏运营押金,总计60个屏,共计720000元;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于2016年12月1日前应缴纳押金200000元。刘云华、李向前分别作为所在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中签名。协议签订后,2016年11月28日,隆坤文化传媒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转账50000元押金至美林信息科技公司账户。李向前认为协议签订后隆坤文化传媒公司缴纳了100000元押金,其中包括涉案的50000元。刘云华则认为押金仅缴纳了50000元,涉案的50000元是其与李向前之间的借贷,与押金无关。再查明,刘云华、李向前分别系隆坤文化传媒公司、美林信息科技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判决:李向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刘云华。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期间,李向前提供了隆坤文化传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我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与韶关市美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韶关日报报刊栏运营协议》,并约定了我司需向美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缴纳押金等相关事宜。其中第一笔押金20万元支付期限是在2016年12月1日前。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分两次共支付了10万元押金给美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中一笔5万元是从公司账户下转至美林公司账户下,另外5万元是从刘云华个人账户转至美林科技有限公司当时负责该项目的股东个人账户下。后来美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也对此出具了收条,确认他们两次共收到我公司押金人民币10万元整。后由于我公司筹措不到资金,因此协议约定的剩余押金没有再支付给美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市隆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7年7月3日”落款处有隆坤文化传媒公司盖章。此外,李向前还提供了2016年12月6日、2017年3月6日有美林信息科技公司盖章的两张《收款收据》,每张《收款收据》均记载收到“韶关市隆坤文化传媒公司交来项目运营保证金伍万整”。李向前以此证明刘云华从其个人账户转到李向前账户上的5万元实际上是隆坤文化传媒公司转给美林信息科技公司的保证金及押金,而非私人借贷。庭审质证时,刘云华对《情况说明》与《收款收据》均不认可,其认为隆坤文化传媒公司只是于2016年11月28日转账支付了5万元给美林信息科技公司,该5万元也是刘云华的私人款项,该款项刘云华支付给隆坤文化传媒公司后,隆坤文化传媒公司不听刘云华的阻止(刘云华认为因为当时不够应支付的押金数目,所以叫隆坤文化传媒公司不要转款)擅自于当日再转账给美林信息科技公司。而涉案的5万元是刘云华于2016年11月25日从个人账户转账给李向前个人账户,属于私人借贷,与押金无关。刘云华为此于一审提供了2016年11月25日从其个人账户转账给李向前的信息及2016年11月28日的信息。因2016年11月25日刘云华从个人账户转账给李向前5万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刘云华提交的2016年11月28日的信息显示,刘云华于2016年11月28日通过个人的账户转入5万元到隆坤文化传媒公司,附言注明为韶关日报广告屏押金。但现无任何证据显示隆坤文化传媒公司于同日将此笔款项转入到美林信息科技公司账户,由于李向前认可该5万元是隆坤文化传媒公司账户转账给美林信息科技公司,但认为美林信息科技公司收款日期应依据其提供的美林信息科技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日期(一张为2016年12月6日,另一张为2017年3月6日)予以认定。因双方共认该5万元是隆坤文化传媒公司账户转账给美林信息科技公司,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该款的转账时间均持不同意见并各自举证,且均不能充分证明该5万元的转账时间,结合不认定该转账时间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的情况,本院对该5万元的转账时间不予确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李向前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6年11月25日从刘云华个人账户转账给李向前个人账户的5万元是刘云华、李向前之间的私人借贷或是刘云华代隆坤文化传媒公司转账交纳给美林信息科技公司的押金。本案中,刘云华主张2016年11月25日从刘云华个人账户转账给李向前个人账户的5万元是刘云华、李向前之间的私人借贷,首先,刘云华提供了其与李向前之间的转账信息,且李向前亦认可2016年11月25日从刘云华个人账户转账给李向前个人账户5万元的事实,故刘云华对于其与李向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已承担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其次,李向前对刘云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从李向前发给刘云华的“他不知道就是我和你借款,知道就麻烦了!”、“年后,我松动点,就还你。”、“年后还你,如果老虎知道了,估计要入公数,就麻烦了!”及在刘云华陈述确定还款时间时李向前回复“是的”等内容来看,出现了借款、还款及确定还款时间的内容。再次,从2016年11月16日美林信息科技公司(签约代表李向前)与韶关市隆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坤文化传媒公司,签约代表刘云华)签订《韶关日报报刊栏运营协议》中“美林信息科技公司将收取隆坤文化传媒公司12000元/屏广告栏运营押金,总计60个屏,共计72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于2016年12月1日前应缴纳押金200000元。”的约定来看,即使连刘云华个人账户支付给李向前的5万元也认定为隆坤文化传媒公司支付给美林信息科技公司的押金,隆坤文化传媒公司支付给美林信息科技公司的押金也只有10万元,尚未达到“2016年12月1日前应缴纳押金200000元”的约定数目,更加未达到美林信息科技公司将收取隆坤文化传媒公司运营押金共计720000元的条件,不存在向隆坤文化传媒公司偿还或向隆坤文化传媒公司的签约代表刘云华偿还的因由。再有,若刘云华是代隆坤文化传媒公司向美林信息科技公司支付押金5万元,刘云华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并持有相应凭证,李向前是否截留该款他用,是李向前与美林信息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追讨该款的也应是美林信息科技公司而不应是刘云华。何况,李向前一直主张该款是刘云华代隆坤文化传媒公司支付,如其所述成立,即该款本身就为公款,入美林信息科技公司公数是必然的,不存在李向前表示的“年后还你,如果老虎知道了,估计要入公数,就麻烦了”的因由。最后,刘云华、李向前均确认除涉案的款项外双方之间并无其他的经济往来。综上,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5万元为刘云华、李向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于李向前二审提供的隆坤文化传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两张《收款收据》,虽然隆坤文化传媒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中证明“我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与韶关市美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韶关日报报刊栏运营协议》,并约定了我司需向美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缴纳押金等相关事宜。其中第一笔押金20万元支付期限是在2016年12月1日前。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分两次共支付了10万元押金给美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中一笔5万元是从公司账户下转至美林公司账户下,另外5万元是从刘云华个人账户转至美林科技有限公司当时负责该项目的股东个人账户下。后来美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也对此出具了收条,确认他们两次共收到我公司押金人民币10万元整。后由于我公司筹措不到资金,因此协议约定的剩余押金没有再支付给美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美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的《收款收据》,但由于隆坤文化传媒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佐证从刘云华个人账户转入李向前账户的5万元是隆坤文化传媒公司的资金或该公司向刘云华所借的资金,以及由于美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的时间与刘云华个人账户转入李向前账户5万元的日期不吻合,无法证明美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5万元一定是刘云华2016年11月25日转出的5万元,因此,李向前二审提供的隆坤文化传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两张《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向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向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文锋审判员  赖凯文审判员  庄少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韵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