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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财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永生与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永生,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财保163号申请人:张永生,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被申请人: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伟,地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兴安幸福小区*****号。申请人张永生诉被申请人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张永生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如下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一、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帐户1.开户行:中国银行乌兰浩特市五一广场支行,帐号:×××,帐户名: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款1940376.05元;2.开户行: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支行营业室,帐号:帐户名: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款1940376.05元×××.二、依法查封被申请人位于翁根路西侧,新开街北侧祥和小区下例房产:1.2号楼1单元501室,面积131.30平方米;2.3号楼1单元601室,面积95.73平方米;3.3号楼2单元501室,面积90.87平方米;4.3号楼3单元502室,面积100.97平方米;5..4号楼1单元602室,面积102.03平方米;6.4号楼1单元601室,面积102.03平方米;7.4号楼2单元601室,面积102.03平方米;8.1号楼1单元502室,面积139.33平方米;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永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帐户1.开户行:中国银行乌兰浩特市五一广场支行,帐号:×××,帐户名: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款1940376.05元;2.开户行: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支行营业室,帐号:帐户名: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款1940376.05元×××.二、依法查封被申请人位于翁根路西侧,新开街北侧祥和小区下例房产:1.2号楼1单元501室,面积131.30平方米;2.3号楼1单元601室,面积95.73平方米;3.3号楼2单元501室,面积90.87平方米;4.3号楼3单元502室,面积100.97平方米;5.4号楼1单元602室,面积102.03平方米;6.4号楼1单元601室,面积102.03平方米;7.4号楼2单元601室,面积102.03平方米;8.1号楼1单元502室,面积139.33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崔汝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宏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