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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申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重庆恩辉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恩辉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联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恩辉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赵刚,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号。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XX春,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厚宏,该局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刘苓伶,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联英,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重庆恩辉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重庆恩辉公司)因诉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终7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恩辉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一、二审判决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明显偏袒被申请人。渝北区人社局在王联英未提交任何证明其与重庆恩辉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仅仅根据所谓的证人证言,即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根据渝高法[201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或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劳动关系有重大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中止工伤认定或行政案件的审理,而渝北区人社局以及一、二审法院仅仅依靠王联英提供的证人证言作出工伤认定,损害了重庆恩辉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二,二审法院在未询问重庆恩辉公司的情况下即径行不开庭审理作出了判决,违反审判程序,剥夺了重庆恩辉公司的相关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渝北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联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一审庭审中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重庆恩辉公司向施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落款为施磊的保证支付医疗费证明,重庆恩辉公司与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就融创·凡尔赛花园二期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人甘业国、蒋小伟、孙宜梅、汪胡涛的书面证词,渝北区人社局对蒋小伟等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市人社局举示的重庆恩辉公司与施磊就融创·凡尔赛花园二期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工程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协议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重庆恩辉公司承接融创·凡尔赛花园二期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后,以内部承包形式授权施磊对该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组织、管理、协调的事实,亦能够印证王联英在融创·凡尔赛花园二期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现场工作的事实。重庆恩辉公司在收到渝北区人社局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仅出具情况说明否认与王联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其与王联英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王联英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恩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重庆恩辉公司虽在复议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了证人张世学、舒大华、梁华勤所作的关于有8-9位不明身份的人因找施磊要活干而与施磊发生争执的书面证词、日期不明的考勤表6页、无领款人签名的工资表4页以及误工费收据等材料进行抗辩,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割裂渝北区人社局及市人社局所举示证据间的锁链关系,亦不能达到重庆恩辉公司认为其与王联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王联英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据此对渝北区人社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19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5]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二审法院经合议庭决定可以不开庭审理而径行判决,故重庆恩辉公司所称“二审法院在未询问重庆恩辉公司的情况下即径行不开庭审理作出了判决,违反审判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重庆恩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恩辉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谭秋勤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惠中 微信公众号“”